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俊輔佐人(即被告之姐)黃千玶5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但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拾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錫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1053、9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2案件於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因距本件已逾五年,故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民國89年5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3月24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再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本罪因與其他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聲字第1953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故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取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7.9公克,按該等毒品於偵查中,經警初步化驗係海洛因,但經檢察官諭知黃錫俊表明拋棄,故本件未有該物品之保管清單,因此無從進一步,送請相關機構為純度、種類之確定),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錫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錫俊於警詢、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獲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現場查獲照片12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黃錫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錫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錫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5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3月24日期滿,並由檢察官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再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白色分末2包(毛重17.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局初步化驗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頁所示之照片),其為違禁物無誤,故雖經檢察官諭知黃錫俊表明拋棄,未扣於本件中,但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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