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417號上訴人 王樹木
徐克漳 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昌富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徐克漳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 劉金木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93、595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段第965、966號,下稱系爭土地)誤以死者申報總登記之名義更正為訴外人陳 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 (即上訴人徐克漳之母)與上訴人王樹木等5人(下稱 陳劉葉 等5人)所有後,再續辦繼承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劉金木原為 劉邱富 私生子,其於17年4月15日為戶主 劉天賜 收養為過房子,並於17年4月17日續為戶主,嗣於31年5月6日死亡絕家,而上開陳劉葉等5人為被繼承人劉金木生母所生之子女,對已出養之劉金木無繼承權,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登補字第0022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徐克漳補正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因上訴人徐克漳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9年11月12日桃登駁字第000536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徐克漳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木出生後迄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時,均與生母劉 邱氏富 同住,未斷絕與 本生 家之親屬關係。嗣被繼承人劉金木於31年5月6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屬於戶主死亡開始之家產繼承,惟其死亡時,並無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繼承人,係屬無人之繼承,則依同規定第13點規定,於臺灣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故劉金木既未中斷與本生家親屬關係,其與陳劉葉等5人即屬兄弟姐妹關係,陳劉葉等5人自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劉金木之遺產,並由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登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劉金木之養父劉天賜財產,於17年4月17日由被繼承人劉金木以戶主相續,屬家產繼承,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及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過房子,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本生家之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暫時停止。故被繼承人劉金木亡故時並未終止收養,且依當時習慣及判決先例,尚無有過房子之本生家可以為其財產之繼承人,則過房子劉金木本生家之兄弟姊妹陳劉葉等5人無從主張遺產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可知,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必須是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金木於17年4月15日經戶主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於17年4月17日劉天賜死亡後相續成為戶主,並繼承取得劉天賜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嗣劉金木於31年5月6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習慣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劉金木死亡時,其戶內無上開第3點第1項規定之財產繼承人,是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的規定,於臺灣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據以判斷定劉金木之繼承人。又參諸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20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子女關係,或由其他親屬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狀態。被繼承人劉金木於17年4月15日為劉天賜收養,其本生家之兄弟姐妹即陳劉葉等5人於劉金木31年5月6日以戶主死亡絕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財產繼承人。而依臺灣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關於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則陳劉葉等5人與劉金木之自然親屬關係,縱不受收養影響而消滅,惟在劉金木與養家之收養關係未終止之情形下,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處於停止狀態,難謂陳劉葉等5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請求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所明定。查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親屬事件,固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辦理,惟在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關係,應自民法親屬編於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083條:「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之規定,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之身分,為養父母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互有繼承權及互負扶養義務;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皆處於停止之狀態。故準此以論,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雖將養子區分為同姓收養之「過房子」及異姓收養之「螟蛉子」,而「過房子」因兼祧雙房,於過繼養家後仍與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螟蛉子」則於收養後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出版,第176頁),惟依上述民法親屬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在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關係,自臺灣光復後施行民法之日起,既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即不再有「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區別,凡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狀態。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與上述民法親屬編之制定公布、施行日相同)第113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亦為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經核上揭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繼承登記法令之必要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尚無違背,自可適用。故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惟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原為戶主劉天賜之外甥,其於昭和3年4月15日即民國17年4月15日經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並在劉天賜於17年4月17日死亡後,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而繼承取得劉天賜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劉金木於31年5月6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其戶內並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見其有指定或經親屬會議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日據時期死亡而開始之繼承,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日據時期已經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雖依臺灣當時之習慣,仍與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但自臺灣光復後施行民法之日起,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之收養關係,即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則被繼承人劉金木與生母 劉邱氏富 及本生家兄弟姐妹即陳劉葉等5人之權利義務,皆處於停止之狀態,陳劉葉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木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甚明。故被上訴人以陳劉葉等5人對已出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無繼承權,且經通知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合法繼承人,而駁回本件申請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又查,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之記載,即係指收養螟蛉
子、過房子及養子之謂。而被繼承人劉金木在劉天賜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已載明:「昭和3年4月15日養子緣組」、其稱謂欄亦由「甥」變更為「過房子」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7頁),足證劉天賜確已收養被繼承人劉金木為過房子;且被繼承人劉金木以「過房子」之形式出繼予劉天賜,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僅攸關其是否中繼與本家之權利,而無礙被繼承人劉金木已出養予劉天賜之事實,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劉天賜以指定繼承人收養劉金木為過房子,係為日後祭祀及繼承家產所打算,雙方應不發生準養親子關係,又依日據時期之一子雙祧習慣,劉金木與本生家親屬之權利義務亦未中斷,陳劉葉等5人仍與劉金木保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兄弟姐妹並無繼承權,俟台灣光復後施行民法後,渠等方得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以現行民法第1077條規定,認定渠等對已出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無繼承權,顯屬錯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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