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照如附件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之「瑞益實業社」印文壹枚及「 楊惠益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瑞益實業社」及「楊惠益」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係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之負責人,楊惠益為瑞益實業社之負責人,雙方前有業務往來。緣黃志宏欲向銀行票貼借款,惟銀行要求必須提出客戶背書之支票始同意借款,黃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未經楊惠益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瑞益實業社」及「楊惠益」之印章各1個,再持之盜蓋在不知情之 吳宏財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背面,而偽造楊惠益即瑞益實業社之背書,並將偽造背書後之支票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票貼借款,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票面金額8成約90餘萬元之借款,足生損害於楊惠益即瑞益實業社及彰化銀行。嗣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彰化銀行遂針對發票人吳宏財及背書人楊惠益即瑞益實業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楊惠益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系爭支票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瑞益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支票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係取得實體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揭持偽造之支票向彰化銀行為票貼借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營運不佳、資金週轉困難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危機、循合法途徑獲取資金,僅因需錢孔急,心存僥倖,竟偽造告訴人及瑞益實業社印文於支票背書,並執經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彰化銀行為票貼借款使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瑞益實業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失,更造成金融交易之紊亂,犯罪所得高達90餘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彰化銀行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彰化銀行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有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詳如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誠心補過,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之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內容向被害人彰化銀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該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欄偽造「瑞益實業社」之印文、「楊惠益」之印文,均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瑞益實業社」、「楊惠益」之印章均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背書欄│││及號碼││││││├──┼─────┼──────┼───┼──────┼──────┼──────┤│1│支票│98年5月25日│吳宏財│華南商業銀行│119萬4,300元│「瑞益實社」│││XC0000000│││鹿港分行││印文1枚││││││││「楊惠益」││││││││印文1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