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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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張、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惠美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透過傳真至上述市內電話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下注,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或65元不等,向林惠美簽選號碼下注而與林惠美對賭財物,凡賭客簽中者,即由林惠美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林惠美所有,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8月18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惠美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惠美所有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等物。
二、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惠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電子計算機1台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告林惠美女4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以其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號住處及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賭客透過傳真上開市內電話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之「牌支」稱之),向林惠美簽選號碼下注而與林惠美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林惠美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林惠美所有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8月18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惠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惠美所有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自白不諱,雖其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菜市場水果攤收銀員,在菜市場幫另一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收取賭客之簽注單轉交「阿榮」下注,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均係伊女兒所使用,並非供賭客下注簽賭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情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關於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經營六合彩簽賭一情,是被告事後之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書證資料附卷可稽,及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與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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