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銘 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銘浤 (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書第42頁至第59頁之理由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原判決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依比例原則而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換言之,受刑人顯非必須入監服刑始得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又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係依照 朱志偉 指示或 陳俊男 、 林忠呈 之通知,在臺灣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車手集團領得之詐騙款,則受刑人於本案之分擔行為,係類似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支配者之地位,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認定受刑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已足懲受刑人,從而本案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再者,受刑人祖母、父母均罹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妻子亦因並持續就醫中,獨子年幼過敏且正值需保護教養階段,受刑人已深知悔悟,願痛改前非,扶養祖母、及妻兒,而受刑人亦有廚師工作,前往菲律賓係因學習烹調技術之故,而受刑人不知易科罰金尚須檢察官核准,是僅交代家人代繳罰金,實屬無心之過,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具體諭知主刑及從刑之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618號、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就受刑人紀銘浤部分係以原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第1230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向諭知主刑、從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核屬無誤,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
號、第1230號判決固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之權能,業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迭以本院原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而認受刑人業經本院認定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準駁等節有所混淆,不足為採。
㈡本案受刑人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因「受刑人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年,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案件,且本案被害人眾多,共犯12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208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被告既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所為犯行與前經判處罪刑者如出一轍,足徵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事情,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㈢又聲明異議所載其餘受刑人家庭事由,要非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