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信
黃王秀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54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種信、黃王秀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種信係案外人 黃施鳳月 之子;而被告黃王秀娟則為黃種信之妻。被告2人明知黃施鳳月業於民國90年8月8日因腦溢血中風病逝,因先前均利用以黃施鳳月名義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鹿港信合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電話費扣繳帳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種信先後於92年5月13日、94年7月20日、96年10月19日及98年12月
18日前往前述鹿港信合社,偽以黃施鳳月之名義,偽造存入1000元(僅於92年5月13日存入1000元,其餘時間均存入2000元)或2000元之存入憑條後,交付予前述銀行承辦提款業務之人員以行使之,致使前開人員誤信為經黃施鳳月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前來存入前述款項,因而將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存入黃施鳳月設在鹿港信合社之帳戶中。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鹿港信合社於100年3月15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00012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影本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被告2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鹿港信合社前揭黃施鳳月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存入憑條影本4張為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王秀娟固坦承黃施鳳月生前與其等同住,黃施鳳月以前述鹿港信合社帳戶辦理主動扣繳電話費使用,之後其有自行或委請銀行之服務員填寫本件之4張存入憑條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黃施鳳月死亡後,繼承人間不合,故無法將黃施鳳月名下之電話停用或繼承,因前述鹿港信合社帳戶內存款不足,中華電信前來催繳電話費,其方才存款入該帳戶等語。被告黃種信則辯稱:本件存款均係被告黃王秀娟辦理,其不清楚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偽造之存入憑條(見100年度他字第
475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其上僅於「戶名欄」填載黃施鳳月之名,其餘則係帳號、存入金額等數字。經本院函詢鹿港信合社:是否任何人只需知悉戶名及帳號,即可填寫存款憑條並存款入黃施鳳月帳戶?單由此存入憑條,是否可看出係何人存入?或僅能得知有人存款入黃施鳳月帳戶?該社函覆稱:只需知悉戶名及帳號,即可填寫存入憑條存入存款人帳戶內,單純由此4張存入憑條,僅能得知有人存款入黃施鳳月帳戶內(亦即無法看出為何人存入)等語,有該社
100年10月1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000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在戶名欄填載姓名,目的在特定所存入帳戶之名義人,並非存款人之姓名,任何人只需知悉帳號及戶名均可填寫並存入,前揭存入憑條只表示有人存款入黃施鳳月之帳戶,並無表示存款者即為黃施鳳月本人,是被告2人縱有填寫此存入憑條存款入黃施鳳月之帳戶,亦無偽造黃施鳳月名義之文書可言。
㈡由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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