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6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丁○○
樓、5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88年6月8日邀同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95%計付,機動計息(目前已依約調整為年息7.25%),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照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8條之規定,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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