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9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96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戊○○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由乙○○指示甲○○先以電話向丙○○佯稱欲聚餐為由約丙○○碰面後,隨即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0輛,搭載乙○○、甲○○共3人,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殺傷力不明之手槍2把,戊○○攜帶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把(上揭3把手槍均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槍枝),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與丙○○會合,丙○○不疑有他,隨同乙○○、戊○○、甲○○3人一起前往桃園縣新明夜市用餐後,於是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甲○○、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賣場」前路邊停車後,原坐在副駕駛座上之乙○○即與原坐在後座之甲○○更換座位,乙○○進入自小客車內後座後隨即自背包內取出上揭所攜帶金屬製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敲打丙○○之頭部及腳,同時坐在駕駛座的戊○○手拿束帶交給乙○○,乙○○便以該束帶綑綁丙○○之雙手後,再度以手槍毆打丙○○,繼而要求丙○○簽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丙○○不從,乙○○乃不斷地毆打丙○○,並喝令丙○○簽本票,戊○○則於乙○○毆打丙○○時叫丙○○將手機交出以避免丙○○向外求援,丙○○迫於情勢便交付手機給戊○○,惟仍拒簽本票,乙○○見目的未達,接續不止地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膝挫傷之傷害,而坐在前座之戊○○也自其腰包內取出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把,並用槍指著丙○○的腳,示意丙○○不要想逃跑或跳車,此時甲○○見丙○○遲遲不肯就範,亦從旁假意表示願意負擔一半債務,勸丙○○簽立本票,丙○○終因不堪身心遭受強暴、脅迫之苦痛及恐懼,而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遂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給乙○○後,始被釋放。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查獲乙○○、甲○○、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㈠被告乙○○辯稱:我被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途
中,在車上遭幫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庚○○以屈肘打胸部,且跟我說押丙○○押錯人,不想想丙○○是誰,我回答沒有,他又說沒有照他先擬好筆錄回答,要好好配合,若不好好配合,就要把我拖到中壢分局後面打,我就配合他說簽本票的事情,所以本票部分我都是照警察的意思回答,後來我沒有被捉去打,且員警庚○○在車上打我時,證人即員警丁○○在場云云。
㈡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於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前、過程中、後,均沒有對被告乙○○有何利誘、脅迫、詐欺等情事,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筆錄記載係完全依照被告乙○○自由意識陳述所為記載,我沒有打被告乙○○之胸部,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若不好好配合,要帶到後面去打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是到監獄借提被告乙○○返回偵查隊,同車之人並無任何人對被告乙○○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等不當行為,且返回偵查隊一直到製作筆錄完成後,再將被告乙○○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前,亦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乙○○為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當行為;乙○○之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乙○○自由意思陳述而為記載,並由證人庚○○發問,我負責記載等語綦詳,與證人即員警庚○○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乙○○於警詢筆錄製作前、製作過程中及製作完成後,均未有任何人對被告乙○○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等不當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乙○○於警詢中有關本票部分之陳述為:「甲○○及
丙○○在車上起爭執,甲○○ 拿姆 指扣(塑膠手銬)要丙○○自己扣住,並要她簽本票,丙○○當時簽了2張本票」等語,其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是被告乙○○拿姆指扣扣住丙○○,並要丙○○簽本票等情不符,如員警庚○○確要威脅被告乙○○要配合,為何乙○○於警詢之上揭陳述內容與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亦規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認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是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戊○○、甲○○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認為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其2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2人證述與警詢時大致相符,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況存在,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使用。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固不否認當日被告甲○○有打電話約丙○○出來,且係由被告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丙○○至新明夜市用餐後,又再開車前往「特易購賣場」路邊等情,及被告乙○○坦承有毆打丙○○等情,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在被告乙○○拿槍指著丙○○,叫丙○○簽本票時,才知道被告乙○○要逼丙○○簽本票,且乙○○也叫我簽本票,怕我以後出來幫丙○○作證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帶槍,也沒有拿槍指著丙○○,及沒有逼丙○○簽本票之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帶槍,也沒有要丙○○簽本票,我確實有打丙○○,但我只是用手打她,根本不會成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約
我出去吃飯,他們開車來載我,車上有2男1女,他們先帶我去夜市吃東西,又說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們共乘1部車前往「特易購賣場」,到了「特易購賣場」門口時,原本與我一起坐在後座之被告甲○○就下車,與原坐在副駕駛座的乙○○調換位置,乙○○在後座坐好後,就從他身上包包掏出
1把槍,先拿槍打我頭部,又打我的腳,接下來坐駕駛座的男生(即被告戊○○)拿束帶給被告乙○○,被告乙○○就用該束帶把我手綁起來後,又打我,叫我簽本票,我回答說我沒有欠你錢,又不認識你,為何要簽本票,被告乙○○就邊打我邊說要不是你們家害我的,我今天也不會變這樣。這時坐駕駛座的戊○○也拿出1把槍,指著我的腳,要我不要想跳車或逃跑,車門是上鎖狀態,乙○○一直叫我簽本票,我說我沒有錢,我簽了也沒有辦法還你,乙○○說我簽了20萬元就放我走,我問他是真的嗎?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說我們1人簽10萬元,我問他為何約我出來,被告甲○○沒有說話。後來我被被告乙○○打了10分鐘,我說我簽你就要真的放我下車,被告乙○○就拿出本票給我簽,我簽了2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我簽完後,乙○○叫我蓋手印,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蓋了手印,被告乙○○讓我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乙○○指示我打電話給丙○○,騙說要出來吃消夜,丙○○沒有懷疑,由被告戊○○開車,載我與被告乙○○前往加油站接丙○○,之後我們就一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夜市吃東西,吃完後,不知道是誰說要到特易購跟朋友會合,所以就由被告戊○○開車載我們到特易購,到了特易購,被告乙○○跟我換位置,我就坐到前座,被告乙○○坐到後座,我有看到被告乙○○有拿出2把槍來,被告乙○○有打丙○○,且要丙○○簽本票,丙○○簽完本票,我有回頭看,有看到被告乙○○幫丙○○把手上的姆指扣解掉,且看到丙○○之手機在被告戊○○手上,我有看到被告戊○○拿東西往丙○○身上揮等語綦詳(見本院
96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要丙○○簽本票,丙○○簽的本票交給乙○○等語明確;且丙○○因遭被告乙○○持上揭槍枝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膝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拿金屬製槍毆打丙○○致丙○○受傷,被告 陳文欽 亦有持槍指著丙○○,要丙○○別想逃跑,並由被告乙○○開口要丙○○本票,丙○○在遭毆打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戊○○又拿槍指著她要她不要逃跑,在客觀上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等情甚明。是被告乙○○、戊○○辯稱未拿槍,也沒有要丙○○簽本票云云,及被告乙○○辯稱沒有拿槍打丙○○,沒有簽本票之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沒有拿槍指著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我是在被告乙○○拿槍指著丙○○叫丙○
○簽本票時,才知道被告乙○○要逼丙○○簽本票,且被告乙○○也叫我簽本票,怕我以後出來幫丙○○作證云云。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寫本票乙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3人中,我只認識甲○○,不認識被告乙○○及被告戊○○,當時並沒有任何人逼被告甲○○簽本票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共同戊○○則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甲○○要簽本票,是被告甲○○主動說要簽的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甲○○簽本票,並非係受到被告乙○○之指示、威脅、恐嚇下所為,乃係出於被告甲○○自已自願簽發本票等情甚明,則被告甲○○辯稱:係乙○○要其簽本票,怕其將來幫丙○○作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乙○○毆打時,被告甲○○就說叫我不要怪她,我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乙○○或被告戊○○逼被告甲○○簽本票,是被告甲○○自動說的;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突然換位置,而乙○○拿槍出來時,被告甲○○沒有很訝異,也沒有制止,還說如果不想受皮肉之痛,就快點簽一簽,好像在唱雙簧,一個扮白臉、一個扮黑臉;雖然被告甲○○於被告乙○○打我時有講不要再打,但被告乙○○還是一直打我,而且我被打時,被告甲○○不為所動,甲○○看到槍時很鎮定,且我被打了幾下,我問被告甲○○為何要這樣,她也沒有回答我;又被告甲○○與被告乙○○更換座位時,並沒有問乙○○為何要換位置,就直接跟被告乙○○換位置等語明確。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要求與其更換座位;被告乙○○持槍脅迫、並一直毆打丙○○;戊○○持槍脅迫丙○○;並由乙○○開口要丙○○簽本票等情,均能保持鎮定,且並無訝異之情仍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甚明;況若如被告甲○○於本院辯稱被告乙○○係要修理丙○○,於現場才知逼簽本票之事,則與其於案發當時面對丙○○及現場情勢之態度,顯不符常理;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自白:我受被告乙○○之託打電話給被害人丙○○時,我已經知道打電話目的就係約被害人出來,要逼她簽本票,被告乙○○希望我能配合他,而且被告乙○○並沒有強暴、脅迫我,我們出門時,我就知道乙○○身上有槍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第22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被告乙○○叫我打電話丙○○,乙○○有跟我說要找丙○○出來算帳,且當時被告戊○○在場等語明確。並參以案發時,被告乙○○拿槍毆打被告丙○○,被告戊○○取走手機,丙○○詢問被告甲○○為何要如此,其並未為回答,態度依然鎮定,並主動勸說丙○○要跟她一起簽本票等情,足認被告甲○○等3人,早已事先謀議,由被告乙○○與被告甲○○互換座位後,再由被告乙○○、戊○○持槍逼迫丙○○簽立本票,因丙○○不肯簽本票,被告甲○○為取信及達丙○○簽立本票之目的,進而假意勸說丙○○要幫她簽本票等情甚明。是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係在案發現場才知道要逼丙○○簽本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乙○○指示在本票
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姓名、蓋手印,我確實有填寫最下面1行的日期,1張5萬元共簽2張等語明確。是本票上應絕對記載事項發票日、發票人、發票金額均已記載完成,丙○○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即屬財物,縱使被告事後未將本票提示兌現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其為有價證券、財物之性質。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要我簽本票時,是一邊打我一邊罵我,我回答為我沒有欠你錢,又不認識你,為何要簽本票,被告乙○○邊打我邊說,要不是你們家害我的,我今天也不會變這樣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告訴我因為上一代的事情,幫他約丙○○出來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乙○○係因為其與丙○○家族上一代之恩怨,而強迫丙○○簽本票等情甚明。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打電話跟我說丙○○欠她錢要找丙○○還錢,才約我一起前往,而被告乙○○會一起去係因為當時被告乙○○在我車上,且當被告乙○○指責丙○○為何欠錢不還,被告乙○○就建議丙○○開本票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後來被告乙○○跟我說他因為他與丙○○家有世仇,才會把這2件事情連在一起,才說為何欠被告甲○○錢不還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沒有欠甲○○錢等情明確;況證人丙○○若確有欠被告甲○○錢,則依被告戊○○供述被告甲○○於打電話約丙○○外出之目的係為了要向丙○○討債,為何被告甲○○、乙○○、戊○○在車上均沒有與丙○○談到丙○○積欠被告甲○○金錢的原因及數額等事情,且被告甲○○於打電話給丙○○時均無提到金錢債務的事情等情,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戊○○前揭證述因為丙○○欠被告甲○○錢,被告乙○○始建議簽本票云云,顯不足採信。足認丙○○並沒有欠本案被告乙○○、甲○○、戊○○任何債務,被告3人強迫丙○○簽立本票,僅係因為被告乙○○與丙○○二家上一代有恩怨關係,並非與丙○○本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㈤本案被告戊○○、乙○○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槍3支並未扣
案,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拿的槍是通體銀色的手槍,被告乙○○所持的2把槍,1把好像是銀色六發裝左輪槍、1把是全黑的,好像跟被告戊○○所拿的是同一款式的槍,比被告乙○○另案查獲之槍枝好像要大一點,但我不確定,而被告乙○○所拿的槍枝與一般警員攜帶的槍是類似的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乙○○犯本案當時所持之槍是否即為被告乙○○另案遭查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而本案被告乙○○、戊○○均否認持有手槍犯本案,難以期待渠2人指認當時所持之手槍型式,以及是否確為被告乙○○另案遭查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因未扣案,亦無從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即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惟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乙○○用來打我的槍是硬的,且比被告乙○○另案所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還大等語明確,而被告乙○○另案查扣之槍枝全長177mm、重量663g、口徑9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可稽,並參以被告乙○○以該槍枝毆打丙○○,使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乙○○所持之手槍足以對人之身體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分別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另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參與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應以論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均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車門係上鎖之狀態,被告乙○○用束帶將丙○○手綁住,被告戊○○拿槍指著丙○○,被告乙○○再持硬物即金屬製槍枝一直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被告3人顯另具傷害犯意,並生傷害之結果,而應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戊○○、甲○○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傷害與強盜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強盜方式,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社會不安,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甲○○為被害人之朋友,被告乙○○與戊○○與被害人不認識,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戊○○、乙○○於犯後飾詞卸責,避重就輕,未能坦承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甲○○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束帶及手槍3把,因被告乙○○、戊○○、甲○○均否認係其持有及所有,且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峻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分論併罰│││一重處斷。│││,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