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
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2之1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又丙○○與甲○○(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甲○○因欲與其分居之配偶乙○○復合,惟遭其妻舅 江有德 反對,而對江有德心生怨懟。民國95年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丙○○與甲○○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該10餘名男子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養生烏骨雞小吃店」用餐,適江有德送貨至該店,甲○○與江有德隨即發生口角,詎甲○○竟萌生教訓江有德之意,而與丙○○及在場之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桌椅、瓦斯爐、酒瓶、瓦斯桶等物共同毆打江有德,嗣見該店報警處理,甲○○與丙○○等一行人,為達渠等教訓江有德之目的,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江有德反抗,由其中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拉住江有德之雙手,另
1名男子在後推擠之方式,強拉江有德走出店外,甲○○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3輛計程車前來,一行人再將江有德強行拖入其中1輛計程車後座中間,其兩側各坐1人,甲○○坐副駕駛座,其餘人亦分乘另2輛計程車,將江有德共同押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區,而剝奪江有德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抵達○○○區○○○○○道路旁,丙○○與甲○○等10餘人隨即在該處撿拾樹幹、石塊,丙○○則持手指虎(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接續圍毆江有德之頭部、身體、腿部等處,甲○○並要江有德打電話予乙○○以其在巨蛋體育場出車禍為由誘使乙○○前來,如果不打電話即繼續毆打江有德之方式,迫使江有德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揭事由誘騙乙○○前往巨蛋體育館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江有德打完電話後,甲○○即取走江有德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聯絡之可能,妨害其行使權利,以遂行其等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之目的。嗣丙○○與甲○○等人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以電話聯絡3輛不知情之計程車前來,將江有德再押往同縣市巨蛋體育場附近等候乙○○。同時乙○○接獲江有德上開電話後,信以為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乘坐計程車抵達巨蛋體育場附近,嗣見到甲○○本欲坐原車離去,惟甲○○等人對乙○○示以在車內傷痕累累且遭渠等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有德後,乙○○始棄原車而自行步入計程車內與江有德比鄰而坐,一行人再驅車前往同縣○○鄉○○路○段附近之大湖公園。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丙○○與甲○○等10餘人抵達大湖公園水塘邊後,又接續以撿拾之木棍、石塊毆打江有德,甲○○並指示在場其他人將江有德丟入水塘內,經乙○○苦苦哀求始作罷,江有德因此受有前額、頭皮、左側下眼瞼、左膝等多處撕裂傷及瘀腫、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封閉性骨折、左腿多處穿刺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甲○○復又與丙○○及在場其中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手銬交予該名男子將乙○○雙手以手銬反銬後背後,再將乙○○押入另行召喚之不知情之計程車後座,丙○○及該名男子分坐乙○○兩側,甲○○坐在副駕駛座駛離現場,其餘在場之男子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將江有德獨自留在該水塘邊,江有德自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起,遭丙○○與甲○○等10餘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其在大湖公園水塘邊被毆打並甲○○等人離開現場為止,始恢復其行動自由。而江有德見丙○○等人離去後,才自行爬走至大湖公園附近之同縣○○鄉○○路○段619之1號「天工洗車場」,向老闆 蘇健平 求救,經蘇健平報警處理並聯絡救護車將江有德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
三、同時丙○○與甲○○及前開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同日(2月5日)凌晨5時許,共同將乙○○押往丙○○位於同縣桃園市○○街42之1號住處,由該名男子將乙○○以手銬銬在該處客廳椅子上,限制其行動,不准其外出,而將乙○○私行拘禁於該屋內。同日上午7時許,甲○○取出2顆安眠藥予乙○○吞服,並將乙○○帶至房間內與其銬在一起入睡。同日中午12時許,乙○○醒來,甲○○又取出2顆安眠藥予 江淑 吞服,並銬在房間內入睡,嗣同日下午6時許,乙○○再度醒來,甲○○又再指示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對乙○○注射2針不明液體,將乙○○銬在房間內小床邊後,2人即一同外出。乙○○乃利用甲○○及該名男子外出之機會,在房間內設法將手銬掙脫,適丙○○進入房間查看,乙○○見狀趕緊以棉被遮住已掙脫手銬之雙手,惟丙○○掀開棉被查覺該情進而質問乙○○,乙○○即苦苦哀求丙○○將其釋放,丙○○在思量後要求乙○○不可洩露該屋所在後始同意乙○○離開,乙○○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總計乙○○遭私行拘禁達半日之久。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3月18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丙○○前揭所持有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另警於95年5月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執行搜索而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手銬1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江有德、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洪文燦 、江有德、乙○○、丁○○、蘇健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有德、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江有德、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42148號槍彈鑑定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江有德之傷勢照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甲○○等人於上開時間,在烏骨雞小吃店、虎頭山山區、巨蛋體育場、大湖公園等處毆打江有德時伊均在場,且伊有與甲○○將乙○○帶至伊住處,及警方有在伊住處房間內查扣制式霰彈1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場只是幫忙勸架,也沒有拿手指虎打江有德,事後甲○○要與乙○○協調,伊怕甲○○動手打乙○○,才建議帶到伊住處去談,沒有看到有人對乙○○上手銬,也沒有掀開她的棉被,是伊從廁所出來,乙○○也正好從房間出來說要走,伊問她能走嗎?她說可以,伊就讓乙○○離開,並未毆打及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亦無私行拘禁乙○○在伊住處,而扣案之子彈亦非伊所持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持有制式霰彈1顆之犯行部分:
查警方於95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2之1號住處房間內,起出12GAUGE制式霰彈1顆等情,業據證人即丙○○之父親洪文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5、56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扣案子彈1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12GAUG
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4214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6至98頁),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見上開偵卷第60至62頁)及前述制式霰彈1顆扣案足佐。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伊房間內為何有子彈云云,然查,前述扣案子彈係經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已如前述,又上開處所除被告外,僅被告之父親及其弟弟、弟弟之女友共同居住,且該顆子彈應該不是其父親、弟弟及弟弟之女友所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附96年
8月7日審判筆錄第2、18頁),則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確係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內即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而居住該處之被告父親、弟弟及其女友又非藏放該顆子彈之人,再衡諸子彈非無價值之物,自無隨意將子彈藏放在他人住處房間之可能,稽上各節,若非該顆子彈係被告丙○○所藏放,熟人能信,被告辯稱子彈非伊所放置云云,已難輕信。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果找不到子彈是何人放的,一定要有人出來承擔,那個人就是我等語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則倘被告非持有藏放該顆子彈之人,衡情,其又豈有在無人承擔持有該子彈時,即願挺身而出承擔罪責之理。綜上事證,被告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之事實,足可採認,其持有子彈罪證明確,所辯並非可信,此部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
⒈前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
有德、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至20頁、第32至35頁、第139、140頁),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95年訴字第1377號卷第62至75頁),核與共犯甲○○於其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審理時坦認有毆打江有德並對他妨害自由等語,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時亦供承有毆打江有德,並把他帶到另一個地方再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伊沒有對乙○○打針外,對於其他事實則皆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11、13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卷第
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與甲○○等人在烏骨雞小吃店、虎頭山區、大湖公園等處毆打並帶走江有德時在場,嗣後並與甲○○將乙○○帶回其桃園縣桃園市○○街42之1號住處等事實在卷。又被告丙○○與甲○○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在烏骨雞小吃店共同毆打江有德一節,亦據證人即該店員工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00頁),而被害人江有德確受有前額、頭皮、左側下眼瞼、左膝等多處撕裂傷及瘀腫、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封閉性骨折、左腿多處穿刺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其傷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2至31頁),另江有德在虎頭山公園遭被告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強使江有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騙乙○○前往巨蛋體育館見面乙節,復有亞太行動寬頻檢附之通話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54、155頁),再被害人江有德自大湖公園水塘邊爬走至桃園縣○○鄉○○路○段619之1號「天工洗車場」,向老闆蘇健平求助,經蘇健平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江有德送醫等節,亦為證人蘇健平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4、145頁),復經檢察官會同被害人江有德、乙○○等人至大湖公園及天工洗車場等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6、147、153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乙○○遭私行拘禁於被告丙○○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5張足稽(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8至60頁),堪認被害人江有德及乙○○之指述確係屬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傷害江有德及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
並私行拘禁乙○○等犯罪行為,辯稱:伊只是在現場勸架,且伊擔心甲○○將乙○○帶往他處會對乙○○不利,才建議將乙○○帶至伊住處協調云云。惟查被告丙○○與甲○○等人對江有德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乙○○私行拘禁等事實,已據證人江有德、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證人江有德及丁○○復均在丙○○口卡照片上指認丙○○即為動手毆打江有德之人無訛(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1、101頁),再觀諸證人江有德於警詢時證稱:「在虎頭山區,丙○○拿手指虎毆打我臉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9頁),而「手指虎」外型特殊,並非一般常見之物品,則江有德在突遭甲○○及姓名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共同圍毆之際,若非被告丙○○手持特殊之手指虎對其毆打,而為江有德親見,應無在混亂中猶能明確指述遭被告丙○○持手指虎毆打之可能。不僅如此,證人丁○○與被告丙○○及甲○○原不相識,係因其在前開烏骨雞小吃店工作,而目睹甲○○等人在該小吃店毆打江有德之經過一節,為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0
0頁),則證人丁○○既原與丙○○及甲○○不相識,卻能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丙○○即為在小吃店參與毆打之男子,而在指認甲○○時則表示因為照片太久不能確定(見同上偵卷),由此益徵證人丁○○確有目睹被告丙○○在小吃店動手毆打江有德之事實至明。被告雖 辯以伊 只是在場勸架云云,惟設如被告係是在場勸架之人,何以江有德仍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再又被告供承甲○○等人自烏骨雞小吃店毆打江有德開始,及一行人將江有德強行帶往虎頭山區毆打、至巨蛋體育場與乙○○見面、又在大湖公園毆打江有德,最後帶同乙○○至其住處等全程伊都在場等情不諱,設如係因被告勸架不成,始造成江有德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則其理當逕自離去以自清,又豈有全程一路跟隨甲○○等人直至乙○○被帶至伊住處為止,顯與常情不合,其此部所辯,無非卸責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丙○○明知甲○○因江有德反對其與乙○○復合而懷恨在心,基於教訓江有德之目的而唆使同行之人圍毆江有德,仍共同參與毆打江有德,並在渠等將江有德押上車後,隨同至虎頭山山區,又持手指虎共同毆打江有德,再隨同前往巨蛋體育場等候乙○○,復前往大湖公園,又與甲○○及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乙○○帶至伊住處,以上手銬、吃安眠藥之方式,限制乙○○外出而私行拘禁在其住處,自此過程可知被告丙○○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在某些階段上未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江有德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乙○○之實行行為,然其與甲○○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係部分行為推由他人實行,自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被告丙○○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難憑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只有在旁邊勸架,也不知道乙○○有被上手銬、吃安眠藥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與被告相互勾串之舉,核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為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持有子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子彈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核被告丙○○持有前揭12GAUGE霰彈
1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與甲○○等人共同傷害江有德、剝奪江有德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所犯前揭傷害江有德及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甲○○及前述
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挾持乙○○而私行拘禁乙○○之犯行,與甲○○及前述
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與甲○○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共犯甲○○等人在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期間,雖有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江有德撥打電話誘使乙○○前往前述巨蛋體育場附近,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復取走江有德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聯絡之可能,而妨害江有德行使權利,然其等強暴已達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刑法第
304條之罪。而前述被告在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期間,以上揭方法取走江有德之行動電話,妨害其行使權利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併同起訴,然該部事實因已達剝奪江有德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先後於烏骨雞小吃店、虎頭山區、大湖公園等處毆打江有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剝奪江有德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乙○○之犯行,亦各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併此敘明。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剝奪江有德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其所犯私行拘禁及持有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持有制式子彈,危害非輕,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及因甲○○與被害人乙○○間之感情糾葛,而對江有德心生不滿,不思正當解決之途,為教訓江有德而共同犯下本案,動機實有可訾,且非但糾眾共同毆打江有德,剝奪江有德之行動自由,復又私行拘禁乙○○,仗著人多勢眾欺凌江有德及乙○○,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兼衡被害人江有德之傷勢、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依法各減輕其刑2分之1。末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警方於95年
5月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所查扣之手銬1副(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18至122頁),並非被告丙○○與共犯甲○○等人持以私行拘禁乙○○所用該副手銬,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訴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及共犯甲○○等人在烏骨雞小吃店毆打江有德所用之桌椅、瓦斯爐、瓦斯桶、酒瓶等物,另在前述虎頭山區及大湖公園內接續毆打江有德所用之木棍、樹幹及石塊等物,雖均係供被告丙○○及共犯甲○○等人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桌椅、瓦斯爐、瓦斯桶、酒瓶,乃該烏骨雞小吃店老闆所有,而木棍、樹幹及石塊,則係隨地撿拾之物,均非渠等所有,分據證人丁○○、江有德證述在卷,又非違禁物,再被告丙○○持以毆打江有德所用之手指虎,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以上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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