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鐵盒壹個、分裝袋陸只、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淨重7.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鐵盒壹個、分裝袋陸只、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淨重
7.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鐵盒壹個、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淨重7.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鐵盒壹個、分裝袋陸只、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淨重7.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維 、 阿偉 、 阿成 )前因施用毒品而有二次接受觀察勒戒、一次接受強制戒治之紀錄,又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甫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利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購買者撥打上開門號與其聯絡,以約定交貨地點、價錢、數量之方式進行交易。甲○○(綽號 扁頭 )即循上開方式,先於95年11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丙○○購入約0.3公克海洛因;又於同年12月
5日15日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丙○○購入約0.3公克海洛因。嗣於96年1月26日下午,丙○○與甲○○以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約定於該日下午由丙○○以24000元之價格出售1錢海洛因予甲○○,甲○○即與警方連繫,共同至丙○○與甲○○約定之交易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警方並事先埋伏,並由其中之 洪緯炯 偵查員與甲○○待在警方所駕之休旅車上等待丙○○,甲○○於16時29分許與丙○○電話聯繫,得知丙○○即將抵達,即站立於上開7-11便利超商前,嗣丙○○約於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上開地點,並停車於上開7-11便利超商右手邊(即往大園方向)之檳榔攤前,丙○○下車走向其所停車輛後方之甲○○,向甲○○誇耀其之海洛因品質不錯,並向甲○○詢問要上其之車輛或甲○○(即喬裝警員所駕之上開休旅車)之車輛進行交易,甲○○稱要上停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之喬裝警員所駕之上開休旅車,丙○○不疑有他,即上喬裝警員所駕之上開休旅車後座,丙○○詢問甲○○要否先試用海洛因之際,乙○○偵查員即打開右後車門,逮捕丙○○,在丙○○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乙○○偵查員又帶同丙○○至其上開7792-FS號休旅車搜索,在前座包包內扣得一盛裝海洛因之鐵盒1個、鐵盒內之海洛因16包(與上開3包海洛因共淨重7.15公克)、電子秤1台、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
6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逮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下午至中壢夜市附近向綽號阿偉之人以24000元之價格買海洛因1錢,然後阿偉要求伊載阿偉至案發地點,到達案發地點後,阿偉叫伊將1包藥拿到阿偉朋友車上,該車就是甲○○坐的車,伊上該車後即被警察逮捕,警方也有逮捕阿偉,並問伊認不認識阿偉,伊說不認識,警方就把阿偉放走了;阿偉從伊之休旅車逃走之際,將1支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塞到伊之車內之包包裡面,該行動電話不是伊的,故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簡訊係阿偉所留,與伊無關;扣案之19包海洛因係伊向阿偉買來自己要施用,之所以會攜帶電子秤是因為怕向阿偉買少了,自備來秤重量,其餘扣案物品均為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與販賣海洛因無關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證人甲○○警、偵訊證詞、證人乙○○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且該2證人於法院證詞亦不可採;因警方未在起訴書所指被告第1、2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當場逮獲被告,可見證人甲○○所指該2次交易,並不實在;證人甲○○為何不於前2次交易後為警逮捕時即供出毒品上游係被告,而要等到96年1月13日始跑到平鎮分局偵查隊投訴被告之犯行,況前2次查獲後,警、檢不可能不追問甲○○其之毒品上游;阿偉係坐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座,證人甲○○當然沒有看到該男子;警方不會無緣無故抓一個人加以盤問,是以證人乙○○證稱查察期間被告所駕休旅車沒有其他人上下該車云云,洵屬偽證;證人乙○○證稱其在便利商店內埋伏,後來看到有人跑出來看,所以小隊長 彭維君 就向該人盤查,時間、順序是不對的,應該是證人去逮捕被告,其逮捕被告時,人已離開便利商店,怎麼會在便利商店內看到其他同事盤查其他人,又稱該人是看到很多人抓到一個人才出來看,故此部分證言亦不足採云云。惟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乙○○在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詞,自形式觀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自實質言之,則該2證人之證詞又與其等於本院之審理證詞相符,甚且又與本判決下開論述及論述中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相符,是以其二人偵訊證詞非但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於審理時亦據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該二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於該二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是其二人之偵訊證詞當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所為警訊證詞,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各例外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理時除仍證稱先於95年11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海洛因,又於同年12月5日15日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海洛因外,又證稱被告於96年1月24日傳簡訊給伊,被告說有好東西(即海洛因),問伊要不要買,伊收到簡訊後有與被告聯絡,相約在案發地點相互等候,伊與被告約定以24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錢,被告的綽號是阿維、阿偉也是阿成,該次即第
3次相約交易,被告到達現場時,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沒有坐人,因為被告開車過來的時候,伊是站在警方所駕休旅車之車外,被告的車子是順向開過來,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沒有坐人,被告看到伊,向伊說東西不錯,被告問伊要上伊的車或被告的車,伊就叫被告上伊的車(即警方所駕休旅車),0000000000門號就是販賣海洛因給伊之被告所使用的電話,在案發時,被告開車過來,被告問伊要上伊的車或上被告的車,伊堅持要被告上伊的車,被告就把海洛因
1錢帶到伊的車上,被告在傳簡訊給伊之前,伊就已經到平鎮分局偵查隊報告過,報告的內容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案發時是偵查員開警方的車載伊到上開地點的,因為伊要被告上伊坐的車,被告從右後門上來坐在後座中間,被告把手上的海洛因拿出來,問伊要不要試,此時另外一個警察(按即證人乙○○)從左後車門把門打開來,向被告表示身分,然後就將被告逮捕;9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之後,伊才剛拿到,警察就把伊查獲,警察查獲伊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95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被告又第二次將海洛因賣給伊,伊是該日晚上6時30分左右被警查獲,當時被告也已經離開了;96年1月13日這一天伊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被查獲,伊自己去平鎮分局偵查隊,伊將已經寫好給法院的聲請狀紙(即偵卷第61頁到66頁之聲請狀)擬好帶過去給警察看,伊在聲請狀中都有把伊手機上由被告傳過來的簡訊內容記載在上面;96年1月24日到案發地點查察被告是伊主動約警察去的;警察於案發時也有抓到另外一個人,盤問之後就將之放走,該人是站在洗車場前面的一個人,被告當時將車子停在檳榔攤前面,檳榔攤的前方(在往大園那一頭)斜對角是一個洗車場,就是上開之人所在位置的洗車場,警察是盤查站在洗車場前面的那個人,好像是那個人沒涉案,警察就把那個人放走,那個人不是從被告的車上下來的;當時警方所駕的休旅車是停在7-11超商的停車場,車頭向內,伊人則站在7-11超商前面的路邊,被告開車過來是順向,伊看到被告右前座是坐一隻狗,被告看到伊之後,在前方約20公尺的地方停在路邊的檳榔攤前停車,然後往後方走過來,問伊要上被告的車或被告上伊的車,因為距離伊的車比較近,伊就叫被告上伊的車;伊於95年11月
11日、95年12月5日被查獲兩次,伊被查獲時本來就要講毒品上源,但警察沒有問,內勤檢察官亦未允准伊陳述,所以伊才於96年1月3日帶著狀紙向警方及負責審理伊上開二案件之法院檢舉被告販賣海洛因,並希望可以獲得減刑等語。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與其偵訊證詞均完全相符。
㈡、辯護人雖辯以:因警方未在起訴書所指被告第1、2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當場逮獲被告,可見證人甲○○所指該2次交易,並不實在;證人甲○○為何不於前2次交易後為警逮捕時即供出毒品上游係被告,而要等到96年1月13日始跑到平鎮分局偵查隊投訴被告之犯行,況前2次查獲後,警、檢不可能不追問甲○○其之毒品上游云云,因而指摘證人甲○○上開證詞不實,然毒品交易係屬治安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當街之毒品交易為防警方查獲,當然以銀貨兩訖後,買受人、出賣人立刻分道揚鑣為原則,是警方雖有於95年11月
11日、95年12月5日查獲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即卷附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58號2案件,嗣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審理),然並未得要求警方必併同查獲販賣毒品予甲○○之上游,並以警方因未併同查獲販賣毒品予甲○○之上游,即以證人甲○○嗣後供出之毒品上游必不可採信。再者,檢、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事證後,要否詢問行為人之毒品上游,並據以追查毒品上游,實屬檢、警之職權行使上之自由裁量,此關涉行政權之發動與行使,若無事涉違法,司法機關或他人均無權置喙,況檢、警查獲毒品施用行為人後,亦常有行為人任意供出綽號某某而無真實姓名年籍之毒品上源,致檢、警根本無從追索,故檢、警邇來已少據施用毒品行為人之供詞而追溯毒品上游,證人甲○○證稱其前2次為警查獲後,檢、警不詢問伊毒品上游,即非無可能,況無論如何,亦不能以證人甲○○有無於該2次為警查獲即供出毒品上游,以推斷其嗣後供出之毒品上游之供詞是否足加採信。反而,證人甲○○之證言是否可信、是否可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海洛因罪嫌,而該條例第17條則有犯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看)。故當然不得僅單以毒品下游之人之指述,即據而論定渠等之毒品上源為何人,而須觀察該人證詞是否具有前後一貫性(依上開㈠之論述,證人甲○○於本案前後證詞具有一貫性),非惟如此,除該人之證詞外,是否尚有其他證人之證詞、其他補強證據(詳見後述),以稽核並擔保該等施用毒品之人之證詞可信性,庶免冤屈。
㈢、
1、由9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之照片可知綽號阿維之人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多通簡訊至綽號扁頭之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此等簡訊之發送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2本附卷可憑),時間及內容如下:
⑴、95年11月14日18時22分,哥哥,你要多少不要拿那2、3千
在要求要多好哪,我老闆說只要四一以上東西最少都有一比一以上的空間,以上是老闆的意思。
⑵、95年11月21日18時25分, 扁頭哥 ,你剛剛問的有沒有要拿呀,我老闆說空間一至二,只有你才有這麼好的條件。
⑶、95年12月20日12時59分,扁頭哥,這麼久怎麼都沒有跟小弟我聯絡呢,我這有不錯的女生,男生也有帥的,阿成。
⑷、95年12月20日22時52分,我什麼時候說2、3千我不出,你
聽誰講的,胡說,我現在的超屌四一以上絕對有一比一的空間,可試用過滿意在拿。
⑸、95年12月22日3時21分,扁頭哥,今天你一定要跟小弟我捧
場一次,保證你一定會懷念這種味道,有媽媽的味道噢,你昨天下午打給我的時候,剛好人不在中壢,載小孩去林口長庚看病去了,是後來才看到有你的未接電話,有打給你,但是你沒接,等你哦。
⑹、95年12月22日12時5分,扁頭哥,還沒起床啊,...,優哆一級棒,數量有限哦。
⑺、95年12月29日8時13分,扁頭哥,請你再給一次機會,昨天
進的東西蠻屌的,相信我最後一次吧,如蒙恩準,使(實之錯別字) 感德便 ,阿偉。
⑻、96年1月2日6時53分,扁頭哥,感恩哪,小弟我也祝福你
...,四分之一我是出六千,半錢一萬二,當然可以先試,滿意才拿。
⑼、96年1月6日16時50分,扁頭哥,硬的一兩六萬五,半兩三萬五,藥性很好,有需要在與我聯絡。
⑽、96年1月21日12時57分,扁頭哥,我覺得你說的每拿四包就
要多給你一包,因我已經沒有跟之前的老闆在做了,現在是小弟我自己出來做,我又沒什麼本錢,加上我現在剛開始做而已,所以還不是很好過,所以我要跟你說一下,從今以後改成每五包我才多給一包,望NO哥阿見諒,等過一陣子小弟我比較好過的時候一定會給哥哥更好的條件,你就還有一包記著就是了。
2、本院於96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由阿維傳給甲○○之簡訊內容,經勘驗結果:上開偵查卷32頁到35頁即證人甲○○95年12月22日以後手機內所儲存之阿維傳給甲○○之簡訊內容已經刪除,其餘之簡訊內容則如下:
⑴、2006年12月20日22:52:47之簡訊內容,與偵卷36頁編號2、37頁編號1、4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⑵、2006年12月20日12:59:22之簡訊內容,與偵卷37編號3、
38頁編號1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⑶、2006年11月14日18:22:39之簡訊內容,與偵卷38頁編號2、39頁編號1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⑷、2006年11月21日18:25:21之簡訊內容,與偵卷38頁編號3、4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3、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綽號阿維者即係阿成亦即係阿偉,阿維屢屢向扁頭即證人甲○○推銷號稱品質不錯的「女生」、「男生」,並稱扁頭若向其買四分之一(錢)之數量以上,絕對有一比一(洗)的空間,若扁頭向其買四分之一,價格為六千元,若向其買半錢,價格為一萬二千元,並且可以先試,滿意才拿,若扁頭一次買四包或五包,則可多給一包等等情節。由是可知,阿維極為注重扁頭所買入之數量多寡,並以此決定所賣物品品質之優劣、優惠之內容等等,可見阿維係以轉賣營利之意思而與扁頭做上開聯絡。
㈣、證人乙○○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時證稱「96年1月13日甲○○有來平鎮分局偵查隊作筆錄,說要檢舉壹個綽號阿偉的男子在賣毒品海洛因,我們就製作他的檢舉筆錄,我們有留手機給甲○○,請他若對方要販賣毒品給他時,請他和我們聯繫,到了96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之間,甲○○有打電話和我們說,說阿偉要賣毒品給他,他們約好在何處見面,當時還沒講好是什麼時間,我們就請甲○○先拖延一下時間,後來甲○○和我們說,他與對方約在中壢市○○路○段的一家7-11便利超商前面交易毒品,他說對方約10幾分鐘後就會到,我們一面和甲○○聯繫,一面趕赴他所說的交易地點,我們一共有四個人開一輛自用休旅車過去,甲○○自己騎機車過去,甲○○和我們會合後,就上我們的休旅車,駕駛洪緯炯和甲○○留在休旅車上,我們其他三位同事下車,我們的休旅車停在7-11便利超商前面的停車場,車頭朝馬路,我的小隊長 黃子龍 和另外一位同事彭維君在馬路斜對面埋伏,我則待在便利超商內,甲○○之前就說對方可能會開一台黑色休旅車過來,不久之後,我就看到被告開一輛黑色休旅車過來,停在我們的休旅車的右手邊的馬路邊,我看到被告下車,我看到被告打電話和甲○○聯絡,之後被告就上我們休旅車的後座,被告上車的期間約有1分鐘,然後就下車,我等被告下車之後,就下手逮捕他,並在他身上查獲海洛因。(後當庭更正:我剛才好像記錯了,應該是我在被告上了我們的休旅車之後,約有一分鐘,我就去開車門,將被告逮捕。)」、「(辯護人問:為何甲○○會跑去你那裡向你檢舉?)有一次我們值班時,他跑來我們分局偵查隊,他當時說,他有去其他分局的派出所檢舉他人販毒,但是其他單位派出所都不理他,沒有去取締,所以他才跑來向我們說。」、「當時彭維君和黃子龍有盤查附近的一個行人,該行人講說他是隔壁的洗車場的工人,他說他看到很多人抓一個人,以為發生什麼事情,就衝出來在旁邊看,彭維君有問該人,是否認識被逮捕的被告,我當場有問被告,是否認識該人,被告說不認識,因為他們二人互相說不認識,我們盤查過該人的身分之後,就讓該人走了,並沒有在本案卷宗裡面留下該人的年籍資料,當時盤查的人不是我,盤查的情形是我在超商裡面看見的,當時負責盤查的人是彭維君,黃子龍有無一起盤查我不清楚。當時我只看到被告一個人開車過來,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們逮捕被告及盤查上開洗車工人的期間,並沒有其他人上、下被告的休旅車,被告下車時已經把車門鎖起來,鑰匙帶在身上。」、「...被告的休旅車確實有鎖,因為我逮捕被告的時候,在他身上查獲他的車鑰匙,我將他帶過去他的休旅車那邊,當時我把被告的車鑰匙拿在手上,我先用手拉車門,結果打不開,所以我才用被告的車鑰匙遙控器打開車門,打開車門後,才進去該車搜索,搜到海洛因。我們在對被告作第二次筆錄時,我有問被告的綽號,他自己說他的綽號是阿偉,他說他就是阿偉本人,我們當時也請甲○○指認在警局的被告是否就是賣毒品給他的阿偉,他當場指認就是他說的阿偉。」等語。辯護人以警方不會無緣無故抓一個人加以盤問,據而認為證人乙○○證稱查察期間被告所駕休旅車沒有其他人上下該車,洵屬偽證云云,任意指摘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反不足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證稱其在便利商店內埋伏,後來看到有人跑出來看,所以小隊長彭維君就向該人盤查,時間、順序是不對的,應該是證人去逮捕被告,其逮捕被告時,人已離開便利商店,怎麼會在便利商店內看到其他同事盤查其他人,又稱該人是看到很多人抓到一個人才出來看,故此部分證言亦不足採云云,然上開為警盤查之人本即出現在警方逮捕被告之地點附近,為何證人乙○○逮捕被告時,一定不會目擊其同事盤查上開人?況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證稱其係在便利超商內埋伏時即看到其同事盤查上開人,反之,其證稱該人係由其同事彭維君負責盤查,另一同事黃子龍有無一起盤查,伊不清楚,可見因係其他同事盤查該人,其並不清楚開始盤查以後之狀況,蓋其所負責之部分主要係逮捕被告之工作,何得以上開辯詞即認定依法從事公務而與被告從無任何瓜葛之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不可採?
㈤、
1、由上開㈠、㈣及扣案之證物(詳後開論述)可知,被告實即阿偉、阿維、阿成,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如內容㈢之簡訊之人即係被告。再被告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多通簡訊予他人,其發送簡訊之時間、對象、內容如下:
⑴、96年1月23日16時8分,發送簡訊予「國政」,你碼賣安那
(台語,即不要這樣),我已經算你很便宜了哪,別人跟我拿我都是最少四千有的還到五千,只有你才有這種價錢,說真的我一克三千拿的,出給你賺個五百一千而已,別人我最少都要賺個一千以上,...。
⑵、96年1月23日19時3分,發送簡訊予「味全」,味全,以後
只要你當天拿四千元以上包含四千,我就會多給你一包一千的。
⑶、96年1月23日19時40分,發送簡訊予「西瓜」,更正是三送
一,不是兩送一,味全他們都是四送一,因為你比較不好過,所以我給你三送一的優惠。
⑷、96年1月24日15時56分,發送簡訊予「 阿輝 」(註:阿輝之
門號為0000000000), 輝哥 ,女生拿半錢給我,人家說東西可以(的話)要拿一錢,到了快點拿出來,我現在要拿去給人試,要拿好的哦。
⑸、96年1月24日16時2分發送簡訊予「阿輝」,輝哥我到了你出來了嗎,請你稍微趕一下。
⑹、96年1月24日16時14分,發送簡訊予「扁頭」,扁頭哥我大概再十分鐘左右到。
上開各簡訊內容有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9頁之照片、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2本,附卷可稽。
2、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極為注重國政、味全、西瓜所買入毒品之數量多寡,並以此決定優惠之內容等,且被告明確提及其確有轉賣營利之事實。再查,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甲○○於96年1月24日13時50分、13時51分、15時51分以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隨即發送上開⑷、⑸之簡訊 予輝哥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於該日16時2分、16時11分係在中壢市明路7號12樓,被告隨即於該日16時35分許為警逮捕;又被告於警訊供稱其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係向阿輝購得,其係聯絡阿輝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阿偉約在中壢(新明)夜市附近一棟大樓樓下,伊向阿偉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阿偉,阿偉就下來了;由此等情節可知,證人甲○○於96年1月24日下午主動聯繫被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並稱若品質不錯,要買1錢,被告隨即向其毒品上源即阿輝聯絡,並在中壢新明夜市附近向阿輝購買品質不錯之海洛因,買得後,立即趕赴案發現場準備轉賣予甲○○,因而為警逮獲。由此等情節亦確然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下午至中壢夜市附近向綽號阿偉之人買海洛因,該阿偉即係其毒品上游阿輝,被告向阿輝買受海洛因後,隨即趕赴案發現場,亟欲轉賣予甲○○,根本無其所辯稱之「阿偉在賣海洛因予伊後,要求伊載阿偉至案發地點,到達案發地點後,阿偉叫伊將1包藥拿到阿偉朋友車上,該車就是甲○○坐的車,伊上該車後即被警察逮捕,警方也有逮捕阿偉,並問伊認不認識阿偉,伊說不認識,警方就把阿偉放走了」之該阿偉之情節,被告無非因為警方碰巧在案發現場確實有盤查1不相干之人,即狡黠穿鑿附會,欲將罪責推由該人擔負,以求脫罪。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依否認犯行之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毒品海洛因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茍無利得,其等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極為注重甲○○、國政、味全、西瓜所買入之毒品數量多寡,並以此決定所賣毒品品質之優劣、優惠之內容等等,可見其係以轉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出海洛因,並參酌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並包括電子秤等物,且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亦分裝成19包,顯見被告有將購入之毒品再行分裝出售,以賺取價差甚明。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在被告坐進喬裝警所駕休旅車後,打開該休旅車右後車門,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乙○○偵查員又帶同被告至其上開7792-FS號休旅車搜索,在前座包包內扣得一盛裝海洛因之鐵盒1個、鐵盒內之海洛因16包(與上開3包海洛因共淨重7.15公克)、電子秤1台、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6只,除據證人甲○○、乙○○上開證詞證述在案外,並有各該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其中海洛因共19包共淨重7.15公克,純度百分之13.18,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參。再該等證物若與證人乙○○、甲○○上開證詞及上開手機簡訊內容、雙向通聯紀錄強為割裂,固可導致被告所辯之上開扣案海洛因之重量非屬鉅量,可能係供其自己施用,電子秤則可能係供自己向阿輝買入毒品時所備便秤重之用,分裝夾鏈袋可能係供被告自行分裝自己欲施用之毒品或作其他任何用途,然任一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亦然)中所包含之所有證據均應統一觀察,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方能探知事實真象,無強將各類證據如人證、物證、情況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強為割裂之理,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是非曲直將無從憑斷,因是,前開為警扣案之上開各項物品,在本案之上開全盤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自得做為證人甲○○所指證其之毒品上源為被告之補強證據,亦得證證人甲○○並非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十足之擔保,不容動搖。
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詞均無從採信,被告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乃聲請傳喚證人黃子龍、彭維君警官,實屬無此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前二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第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法條,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述之,自不影響起訴範圍。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上開三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甫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再加重。衡諸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甲○○之價格及每次販賣之數量並非甚鉅,本院認即使課該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再被告第3次犯行尚處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努力工作,反販毒予他人、渠之販毒毒品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共淨重7.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盛裝海洛因16包之鐵盒1個、分裝袋6只、插用0000000000SIM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自承明確,雖被告否認用之販毒,然本院已然認定其販賣海洛因如上,該等物品且屬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4000元(2000+2000),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該等屬被告所有而供販毒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開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辯稱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販毒有關,自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為警逮獲至內勤檢察官偵訊前,均冒劉德安之名應訊,因而在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劉德安之署押,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未經檢警機關查辦,由其前科表即可知之,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