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傳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傳勇所犯如附表㈠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傳勇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5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就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6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㈠㈡所示最先確定之罪為附表㈠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裁判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5日,然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6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4日、
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6日(聲請書附表㈡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30日,應予更正)、107年1月6日,均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即附表㈡編號1至6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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