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對於107年12月28日本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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