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秭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