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有抗告人所採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或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告,自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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