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參與冠星星辰事業發展體系之籌備工作,參加籌備會議六十餘次,籌備工作一直沒有停止,證人甲○○、 許清津 亦認被告這種產業經營系統甚佳,參加運作,並簽訂事業合作協議書,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誣告自訴人詐欺,影響作業甚巨,無法推展擴大,後來與北京三維克隆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大陸合作成立鄂台合作湘樊久鼎生物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醫藥中間體,被告丁○○明知此事實,竟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顯有誣告意思云云。證人乙○○、丙○○亦附合其說。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因而誣告罪必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告他人犯罪始克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疑懷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被告受自訴人及乙○○之邀請,參加青雲星辰事業發展體系,投資二百萬元,並借貸與自訴人四十萬元。自訴人預定成立之四公司至今均未成立並為公司登記,自訴人又不返還投資及借貸之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主觀上懷疑自訴人詐欺而提起告訴,顯非誣告,況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本院調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詐欺案卷可考,可見被告之告訴並非無稽;嗣該案雖經上訴本院改判無罪,惟並未否定原合約條件及公司籌設未如期完成及開付丁○○之支票未兌現之事實,被告當初提出告訴,自非憑空構陷,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