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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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向自訴人甲○○遊說,聲稱被告乙○○擅長珠寶設計,若以現金採購小珠寶零件,再依其設計圖樣加工而成小珠寶成品,可有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之年營業額,建議由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以八十七件成品折抵三十萬元為資金,以五對三之比例合夥經營小珠寶生意「點石成金」,自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五十萬元陸續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八十七件成品亦交由被告乙○○保管,並由被告乙○○負責經營合夥生意,每月可支領四萬五千元之薪資。而被告丙○○任職於建達國際台中分公司,自訴人並未僱用其從事任何珠寶生意之工作,詎被告乙○○竟以給付員工薪資之名義,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給付被告丙○○四個月薪資計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且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之罪嫌,係以「點石成金」為自訴人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事業,自訴人雖不執行合夥事務,仍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故自訴人之財產權並不移轉予被告乙○○支配,被告乙○○欲僱用被告丙○○自應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既未同意僱請被告丙○○,被告乙○○自不得支付被告丙○○十二萬五千元之薪資,況丙○○對珠寶設計不具專長,且係建達國際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而被告乙○○已訓練二名業務員,顯無必要再僱用被告丙○○,另「點石成金」之營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第一次在西餐廳所列之明細亦僅標載薪資九萬元,未陳列僱用被告丙○○,雜項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八千元係被告丙○○所拍攝之工資,被告二人竟各領取四個月薪資為據,並提出現金簿、名片、手寫明細紙張、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隱名合夥的關係,由我出名來經營全權負責,自訴人知道我僱用丙○○,我並沒有虛列丙○○的薪資,丙○○幫我們做了很多事情,帳簿自訴人只有看過一次,並不是如他所說的三次都不一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才寄存證信函,他表示要在九十一年一月終止合夥關係,但是在這段期間,他還打電話來關心我們做的進度如何,公司還有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貨和三十萬元的珠寶以及一些設備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知道我有兼差,他也經常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盜領薪資,光是做目錄我就花了一個月的時間,花了很多時間來做準備的工作,後來我也有去精明一街等地的商家跑業務,有向乙○○報告,作目錄乙○○原來同意要給我八千元的工錢,後來我們認為我已經在公司領了薪水就不應該在額外領這筆錢,所以做帳未列入,明細是當時在陳述自訴人投資的五十萬元是如何花掉的,不是在核算整個公司的帳,不是帳簿,我的薪資是由乙○○支付的,薪水是領月初,合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後來合夥沒有資金,自訴人也沒有說要終止,是乙○○在拿資金出來,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寄存證信函說要終止合夥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指稱:「(合夥事業是否交由乙○○以她的名義處理?)那是她的專長,每月以四萬五千元聘請她經營。(除了出五十萬元以外,你還負責什麼事情?)沒有。(你們全部的工作由乙○○負責?)是的,資金也都放在她的帳戶由她全權掌握。」、「(你們合夥事業是否叫『點石成金』?)是的。」、「(合夥事業經營地點是否在乙○○家?)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據上開陳述是否隱名合夥容有爭議,然自訴人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經營之點石成金係以被告乙○○為營業主體並出名經營則無疑義。
(二)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名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以證被告丙○○在建達國際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此亦為被告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堪認屬實,惟業務員之工作性質、時間相較於其他工作具有彈性,非謂被告丙○○即無法利用閒瑕之餘從事兼職工作,故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丙○○未受僱於被告乙○○,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丙○○是否你僱用的?)是的。民事卷附卷珠寶照片存檔等就是丙○○製作,自訴人也都認識丙○○,丙○○也曾打電話給自訴人。(珠寶生意是否丙○○幫你跑業務?有無跑到?)是的。因為時間太短還沒有跑到業務,也只支付他薪水。」、「(你有無說還有工資八千元?)自訴人有到我家裡,看到我在訓練二位業務員 王文怡 、 張淑真 ,我只是付給裕仁墨水夾、材料費,沒有再付他薪資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你向乙○○領了四個月的薪水十二萬五千元?)是的。(你做那些工作?)‧‧我製作型錄及庫存表,公司沒有這些設備,全部用我個人的設備處理的,因為我不是很專業,所以花很多時間。」、「‧‧我向人家借數位照相機、噴墨表機,電腦是我自己的,開支裡面沒有另外付我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而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他們兩人是乾姊弟關係,很多事情是丙○○在處理,照相是丙○○私下幫 桂英 拍做樣本的。乙○○之前有提到丙○○跑業務的事情我反對,因他也有自己的工作。」、「丙○○向朋友借電腦、照相機來拍那些照片‧‧。」、「(去乙○○家有看到那兩位小姐和丙○○正在工作?)丙○○經常去他家裡我有碰到沒錯,也看到乙○○在訓練兩位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並有點石成金庫存表一份、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證物袋),被告等所辯: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即非無據,本件被告乙○○既係營業主體負責經營,其僱請員工,並給付薪資,縱自訴人反對,亦不影響被告丙○○受僱之事實,被告丙○○向被告乙○○領取薪資,乃其權利,另被告乙○○既持有共同出資經營之財物,支付薪資與受僱人,所為均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五十萬元資金陸續匯入被告乙○○帳戶中,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見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即已成立,自訴人始將出資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否認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其表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寄出,且其內容載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你倆(指被告二人)向本人(指自訴人)聲稱五十萬元之資金已全部用罄須再增資,我說可以該八十七件成品促銷換成現金作為流動金,你倆則稱無法賣出,合夥乃告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觀之上開內容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拒絕增資之事實,尚難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明確向被告乙○○表明終止彼此間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容有疑義,自訴人稱「點石成金」之營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云云,尚不足採。
(四)自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手寫明細紙張一紙,與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現金簿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第六六頁),主張兩者所列雜項開支、被告二人之薪資顯不相符,然觀之明細上所載簡略,顯非帳冊,且卷附帳冊影本上確無八千元,另自訴人之前曾以被告乙○○拒絕將保管持有之八十七件成品交出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涉嫌侵占、背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四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等所辯:自訴人知道被告乙○○僱用被告丙○○,明細是當時在陳述自訴人投資的五十萬元是如何花掉的,不是在核算整個公司的帳,不是帳簿等語,尚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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