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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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軒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建河 明知所持有之系爭PC300型挖土機一部,乃係向他人偷竊而來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進口報單一紙,向被上訴人誆稱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挖土機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察予以買受,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付款十萬元,繼於同年八月廿日、廿三日付款九萬元及十六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則簽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詎九十年九月二日,系爭挖土機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系爭挖土機為竊盜之贓物為由,予以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黃建河二人以偽造之進口報單將贓物之挖土機售予被上訴人,自係以詐術矇騙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業遭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返還價金。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與黃建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黃建河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黃建河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為贓物,亦不知黃建河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上訴人因與黃建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隨同黃建河至被上訴人公司,並提供郵局帳戶供黃建河使用。買賣均係被上訴人與黃建河商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支票均係交予黃建河,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建河將系爭PC300型挖土機一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進口報單一紙,向被上訴人稱為其所有,以總價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付款十萬元,繼於同年八月廿日、廿三日付款九萬元及十六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則簽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同年九月二日,挖土機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贓物為由,予以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進口報單一紙、現金收受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並為上訴人及黃建河於原審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挖土機係由黃建河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商談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此有前述記載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乙○○,並由黃建河代收之收據影本可證。上訴人復自承曾偕同黃建河至被上訴人公司,且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供黃建河使用。洽談買賣及交付價款時上訴人既屬在場,對於買賣之內容,不得諉稱不知,且買賣價款其中十萬元係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外,其餘尚有現金九萬元及十六萬元、更有支票三十萬元,此有前述之匯款收據、現金收受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影本可稽,其支付方法為多樣性,衡情應係經相當時間洽談之結果。又觀前開收據支票及匯款均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及受款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提供郵局帳戶供黃建河受領價款之便而已。對於何人為賣方,款項應付何人,如何分次交付現金、匯款、支票,顯然經過詳細商談,上訴人在場應可聞見,復願以自己郵局帳戶受領部分價款,足證上訴人乙○○應知悉係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所辯不知黃建河以其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一節,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屬可信。
㈡、上訴人係偕同黃建河將贓物之系爭挖土機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然被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挖土機因屬贓物之故,而遭警方扣押並經發還被害人,上訴人與黃建河二人並因涉犯挖土機竊盜等罪,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黃建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相當程度之交往,且明知黃建河並非經營挖土機買賣生意,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而挖土機價值甚高,非通常人所能擁有,與被上訴人買賣時,非以黃建河之名義,卻以非所有人之上訴人名義為之,與通常之交易情形不符,上訴人應知本件買賣,並非正常之交易。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當時,自應知悉挖土機具有來源上之權利瑕疵,仍同意黃建河以其為出賣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並交付不實之進口報單以取信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認上訴人與黃建河確有共同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買系爭挖土機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挖土機既已遭警扣押且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因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以善意買得系爭挖土機,自無從對原所有人主張善意取得,其因上訴人上訴人與黃建河上開詐術締約行為而交付價金六十五萬元,致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上訴人及黃建河所為之詐術締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黃建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建河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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