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部分免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該被告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一號),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者行為時間,已相隔二月,又前案係被告一人獨犯,後案則有共犯參與,尚難認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認係另行起意,較為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不當。
三、經查被告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之首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已判刑五月確定一案之犯罪時間,相去不到二個月,已難謂間隔已久,矧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及同日十二時許,分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九三號後方農田及苑裡鎮上館里一八八號前,連續徒手竊取 邱德昌 所有之TIU-六四九號機車、 林樹 等人所有之水管青銅開關八個及把手二十六個、甲○○所有之鐵材三十塊;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上開犯行與上述確定判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明。原審因認本件犯行與上述確定判決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并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院既維持原審之免訴判決,故檢察署函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犯行部分,無從併審,應退還另依法處理。
五、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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