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被告 高梅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民國108年12月11日開庭所為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2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遮、B部分雨遮、C部分雨庇(含防盜窗)拆除。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遮雨棚(含鐵捲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50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中訴之聲明⑴部分以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遮、B部分雨遮、C部分雨庇(含防盜窗)之費用為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見卷第35頁),按面積比例計算而為1萬3905元【3萬6000×(3.2+1.61+4.12)/(3.2+1.61+4.12+14.19)≒1萬3905】。訴之聲明⑵部分為請求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價值,依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為172萬1970元(17萬1000×10.07=172萬1970)。訴之聲明⑶部分,原告主張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雨庇(含防盜窗)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上規定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5875元(1萬3905+172萬1970=173萬58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