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各壹點陸參公克、肆拾點參參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晶體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扣得紙杯裝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0.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一.六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毛重0.二公克,驗後已僅殘存晶體),嗣甲○○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移送扣案之紙杯裝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0.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一.六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毛重0.二公克,驗後已僅殘存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份附卷可憑。又該盛裝膠袋與安非他命已不能分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安非他命處理。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為違禁物,本院因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尚經扣得呼叫器一個(號碼0000000000號),亦係違禁物,爰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呼叫器並非查禁之違禁物,又非毒品及專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