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協和鐵工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亦能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毒面具,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協和鐵工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臺肥高雄廠」),承攬該廠第三硝酸工場X─一一0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程後,由證人即該廠助理工程師乙○○、勞工丙○○及被害人即學徒工 蔡宗政 等三人於當日下午前往現場實施電焊堵漏作業時,因被害人未確實配戴防毒面具,而吸入過量二氧化氮。嗣被害人於當日工作完畢返家後,因感覺身體不適,遂經家人送 許永霖 小兒科轉送阮綜合醫院再轉高雄醫學院急救,惟仍於年三月一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吸入性中毒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承攬臺肥高雄廠第三硝酸工場X─一一0尾氣加熱器堵漏工程,並指派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於當日前往現場施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當天在施工前臺肥高雄廠有偵測事故現場的二氧化氮濃度,劃定警戒區,並發給乙○○、丙○○及被害人各一個防毒面具,伊則在施工前曾到事故現場指導乙○○要如何施工,並叮嚀被害人等三人要戴上防毒面具才可以進行施工,之後因為伊另外有事,才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被害人只是學徒,負責事故現場警戒及遞送工具,現場實際施工的乙○○及丙○○二人事後身體均無異狀,伊實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職業災害現場位在臺肥高雄廠第三硝酸工場內,工廠一樓設有一座生產硝酸
用的X─一一0尾氣加熱器,災害發生地點在前開尾氣加熱器附近,由於事故發生當日前開尾氣加熱器下方支座附近之胴體在十五公分長範圍內有兩公分及一公分長裂縫各一個及一個牙籤大小的圓洞,故由臺肥高雄廠委託被告修繕,被告則指派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前往現場,試圖以電焊方式加以賭漏,惟當日係處於正常生產狀態下,所以前開尾氣加熱器於電焊堵漏作業過程中一直由裂縫處噴出含有二氧化氮之黃色有毒氣體,有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本及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吸入性中毒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害人係因吸入過量二氧化氮導致吸入性中毒死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本在卷可資佐證。㈡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所謂必要之設備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前開尾氣加熱器於電焊堵漏作業過程中雖一直由裂縫處噴出含有二氧化氮之黃色有毒氣體,惟臺肥高雄廠曾於電焊作業前以檢知管測量作業環境中二氧化氮之濃度,並未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且臺肥高雄廠並於事故現場增設二臺風扇、劃定警戒範圍、發給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CA─五0一防酸氣體用之個人呼吸防護具佩戴,才同意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施工,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本可資佐證,並為證人即臺肥高雄廠工安環保室主任戊○○到庭證述屬實;又本件只要勞工有佩戴合格的防毒面具,並全程戴用,並不需要事先使前開尾氣加熱器不溢散二氧化氮,即可進行修復工程,且被害人所佩戴的防毒面具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七條所稱的「防護具」,所以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應係單純因為被害人未全程佩戴防毒面具所致等節,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參以證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證稱:有時被害人好奇進廠看我們工作,因為戴防毒面具看不太清楚,被害人就拿下防毒面具看,每次我們發現時立即趕他出去,又被害人在還沒有開始維修時有要進來警戒區,但因沒有戴防毒面具,我就把他趕出去,要他戴上防毒面具才能進來,後來開始維修的時候,被害人遞送工具給我們時,我們都有看到被害人有戴上防毒面具,我是懷疑被害人是否有正確戴好防毒面具,再被告有叮嚀一定要將防毒面具戴妥才可以施工,整個修繕工程係是被告授權伊全權指揮等語(見乙○○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係其自身未於工作期間全程戴用個人呼吸防護具所致,而被告辯稱:當天在施工前臺肥高雄廠有偵測事故現場的二氧化氮濃度,劃定警戒區,並發給證人乙○○、丙○○及被害人各一個防毒面具,伊在施工前曾到事故現場指導乙○○要如何施工,並叮嚀被害人等三人要戴上防毒面具才可以進行施工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在被告指派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在前開尾氣加熱器正常生產狀態下進行電焊堵漏作業一節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且臺肥高雄廠復有實際測量作業環境中二氧化氮之濃度、增設二臺風扇及劃定警戒範圍後,才由證人乙○○、丙○○及被害人等三人佩戴合格之防護具進行修繕,則被告實有確實依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被害人使用,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虞,應堪認定。公訴人以被害人確因吸入過量二氧化氮導致吸入性中毒死亡,即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立論即稍有未妥。
㈢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因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整個修繕工程係是被告授權伊全權指揮等語,與被告辯稱:在施工前伊曾到事故現場指導乙○○要如何施工,並叮嚀被害人等三人要戴上防毒面具才可以進行施工,之後因為伊另外有事,才先行離開事故現場等語,互核一致,則被告於施工前之指揮監督應無疏失之處,雖被害人係因其未全程佩戴防毒面具致吸入過量二氧化氮而中毒死亡,惟尚難執此即課予施工當時未在事故現場實際參與指揮作業之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在本院依職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之情形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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