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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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除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所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八○○○及00000000號所舉發後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裁決,於裁決書中對於受處分人欄、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欄等應記載事項均空白,裁決所並未予以載明,是裁決所究係處罰駕駛者或係車主,並不明確,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裁決所縱寄發該裁決書予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並不能因之即表示前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即為異議人甲○○,並影響受處分人是否聲明異議之權利,要難認前開裁決書之記載已合於規定應記載事項,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對於應記載事項有所缺漏,即逕行裁決,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合,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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