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富都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分六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第一至第三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元,第四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二期價款,尚欠一萬四千六百元,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富都機車行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富都機車行。
二、案經富都機車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富都機車行買受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將機車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尚欠價金一萬四千六百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機車放在鳳山市五甲地區不見了,一、二年前我有到鳳山市五甲派出所報案,當時突然去雲林工作所以車子放在五甲地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蕭志盛 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機車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其則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工作等語,其有將機車遷移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固提出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一紙為證,然該證明單僅能證明係車牌遺失,而非機車遺失,況被告先將機車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復未按時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亦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賣該機車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將前開標的物出賣,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一萬四千六百元,所生之危害輕微,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所積欠之價款清償,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輕微,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