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曬衣架及花崗石地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二(含挑高夾層十四樓)之乙○○○,因同棟大廈住戶即乙○○○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戊○○受管理委員會之託,為執行於大廈頂樓裝設曬衣架一事,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僱工於頂樓裝設曬衣架二座,甲○○於知悉後認其屋頂遭戊○○裝設衣架損及其權利,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街○○○號乙○○○十五樓之樓台,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供全體住戶使用之不銹鋼衣架予以鋸斷,致不堪使用,並將鋸下之衣架,持至該大廈十二樓之一戊○○住家之門口,將門口前之花崗石鑽洞,且將該衣架予以裝上,致損壞花崗石之效用。
二、案經乙○○○管理委員會及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曬衣架、花崗石等情,坦白承認,惟辯稱:其係因戊○○私自於頂樓裝設衣架,且該衣架柱子於地下打孔,損及其屋頂天花板結構,始將該衣架鋸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即乙○○○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黃宗傳 到庭證述:「我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提出用公費於頂樓設置曬衣架一事,管理委員會為供全體住戶使用,有同意此提案,戊○○當時係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我就委請戊○○連絡廠商來施工,裝設衣架一事並非戊○○私自架設的」(參本院卷第二二頁)等情相符,並有相片三幀、第一屆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書面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因戊○○僱工於頂樓裝設曬衣架,且該曬衣架柱子於地下打孔,損及其屋頂天花板結構,始將該衣架鋸斷等語,惟查於頂樓裝設衣架,若確實損及被告權益,被告依理可將該衣架拆除即可排除其權利遭受侵害,並無須將該衣架鋸斷,致損壞該衣架之效能,且被告進而將該鋸下之衣架,持至該大廈十二樓之一戊○○住家門口,並在門口前之花崗石鑽洞,將該衣架予以裝上,此部分亦難認其損壞他人門口前之花崗石行為,係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居住大廈之頂樓遭裝設曬衣架,不思循合法方式謀求解決,竟以毀損方式予以處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行為動機係因裝設該衣架,恐損及其屋頂天花板結構,始將該衣架鋸斷,且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將此案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屋頂遭打鑿、鑽孔、架設衣架影響,造成屋頂隔熱磚勾縫龜裂,並損及屋頂及防水層及屋頂版鋼筋混凝土主結構」(詳參卷附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鋸下之曬衣架,持至該大廈十二樓之一戊○○住家門口,將門口前之花崗石鑽洞,而將該衣架予以裝上,除損毀花崗石之效用外,並妨礙戊○○行使出入之權利,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告訴人既自承被告於其門口裝設衣架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而為(參刑事告訴狀),是被告所為即使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之權利,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