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至高雄縣○○鄉○○路○○○號,委託乙○○經營之觀音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亭公司)簽發信用狀,向國外購買進口籐製傢俱,貸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拒不償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借據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告訴人所經營之觀音亭公司簽發信用狀以進口傢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進口之傢俱有瑕疵遭退貨滯銷,致財務發生困難,才未能依約清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委請告訴人乙○○經營之觀音亭公司簽發信用狀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以進口傢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供述不諱,堪以認定。然查告訴人既係代被告簽發信用狀以支付進口傢俱之貨款,若無進口貨物之事實,衡諸信用狀交易實務需有貨物之提單、發票、保險單等相關單據始能辦理押匯事宜觀之,應認被告確有進口貨物無誤,否則告訴人即無因代為開發信用狀並遭受損害之餘地,從而能否僅依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代墊貨款之事實,逕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又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見卷附和解同意書一份),告訴人即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顯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目的係為追償債務而為,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純屬代墊貨款之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涉。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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