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為甲○○及乙○○○夫婦之女婿,丁○○自四年前與其前妻離婚後,即對甲○○夫婦心有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丁○○因稍有酒意,明知甲○○、乙○○○、 李信彥 、 李福慧 祖孫四人均在渠等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宅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一只,步行前往現供甲○○夫婦使用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宅,將預先準備裝於白色塑膠桶內之汽油向高雄縣○○鎮○○街○○○號大門及客廳內潑灑,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經扣案)點燃汽油,欲以燒燬該住宅之方式將甲○○、乙○○○、李信彥、李福慧等人燒死,惟李信彥、李福慧、甲○○、乙○○○見丁○○點燃潑灑之汽油即迅速向門外逃逸,始倖免於難,然甲○○、乙○○○夫婦於逃離之過程中,仍因火勢及濃煙而分別受有吸入性嗆傷、足部燒燙傷、水泡及臉部燒傷、兩側足部火燒傷、水泡之傷害,丁○○因點燃汽油後閃避不及,亦受有兩下肢、右前臂二度燒傷之傷害,而丁○○於點燃汽油後,汽油起火燃燒並將高雄縣○○鎮○○街○○○號住宅之大門紗窗、門口衣物燒燬,一樓地板、天花板、牆壁亦遭燻黑。嗣因鄰居聞聲大響而迅速前往協助救火,始順利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一只,前往被害人甲○○、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出去抓青蛙,看到甲○○、乙○○○家裡的燈光亮著,伊知道二位老人家還沒有睡,就走過去甲○○住處詢問小孩的事,因為甲○○、乙○○○不願意告訴伊小孩的事,伊就準備離開,轉身時不小心就把帶去的汽油桶踢倒,而且伊又有抽煙,煙蒂不小心掉下去才引發火災,並不是故意要放火,汽油桶也是加完油順手帶過去,並不是刻意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一只
,前往被害人甲○○、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宅門前,並揚言要以一命抵四命,旋即將汽油潑灑向大門門口及客廳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該處大門紗窗、門外衣物因而燒燬,一樓地板、天花板、牆壁因而燻黑,被害人甲○○、乙○○○與其孫李信彥、李福慧見狀迅速向門外逃逸,始倖免於難,惟被害人甲○○、乙○○○仍因而受有吸入性嗆傷、足部燒燙傷、水泡及臉部燒傷、兩側足部火燒傷、水泡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乙○○○指述綦詳,互核其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並有現場照片六張、三聖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不慎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踢倒,因煙灰掉落而引起火災云云,
然被告於前往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時,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一般人均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一旦引燃將有迅速延燒之可能,一般人除有特殊之目的外,少有攜帶汽油前往他人住家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供稱當天僅係前往被害人甲○○住家訊問小孩之事,更無隨身攜帶汽油之必要,是被告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被害人甲○○住家之目的何在,已足令人玩味。被告雖以係為機車加油後順手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帶往被害人家中,然以被告攜帶前往被害人甲○○住家之塑膠桶體積非小,其內裝有汽油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自非一般隨身攜帶之小物品可比,被告當無因疏忽或不知而攜帶該塑膠桶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被害人甲○○之住家。況且,倘如被告所言係不慎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踢倒,並因煙灰掉落而引起火災,則顯然塑膠桶本身亦應會遭火勢燃燒而有所毀損始為合理,然觀諸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留存於現場之白色塑膠桶一只完全無遭受火焰燃燒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益可見被告所辯係不慎踢倒之詞為不可採,被告確係將汽油潑灑於地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無疑。
㈢再者,汽油為極易引燃之物品,一旦點火燃燒,將有迅速延燒之可能,被告潑灑
汽油之地點又為被害人甲○○住家之大門,為供人出入之場所,一旦遭火勢阻斷,屋內之人將因逃生無門而無生還之機,被告明知高雄縣○○鎮○○街○○○號住宅內有被害人甲○○、乙○○○、李信彥、李福慧四人,竟仍將汽油潑灑於門口,進而點火引燃,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高雄縣○○鎮○○街○○○號為現供被害人甲○○、乙○○○使用之住宅,業經被害人甲○○、乙○○○陳述在卷,被告明知前開住宅內有被害人甲○○、乙○○○、李信彥、李福慧在內,竟仍放火燒燬前開住宅,顯已著手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被害人甲○○、乙○○○、李信彥、李福慧因迅速逃離現場而未發生傷亡,高雄縣○○鎮○○街○○○號住宅亦僅有大門紗窗、門口衣物燒燬,一樓地板、天花板、牆壁遭燻黑,尚未達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自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殺人未遂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乙○○○、李信彥、李福慧四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縣○○鎮○○街○○○號住宅有被害人甲○○等四人在內,竟仍潑灑汽油點火引燃,罔顧生命法益,倖被害人甲○○等人迅速逃離始免罹難,且以被告放火之地點周圍仍存有多數住宅,一旦火勢延燒將導致重大之災害,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未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被告自承有吸用香菸之習慣,當時並有吸用香菸,足見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應為被告所有無疑,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