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華僑信託投資股份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樓房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物,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肆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獲分配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扣除利息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違約金六十三萬零三十八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十萬五百八十四元。被告丙○○、丁○○○既為上款項之連帶保証人,依約定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合併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僑信託投資股份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受,此有合併契約書可証。又本件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樓房地以四千二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各一紙可証。惟被告乙○○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樓房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獲分配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扣除利息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違約金六十三萬零三十八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十萬五百八十四元,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証。被告三人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由訴外人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分配完畢後,被告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十萬五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部分計有五百十萬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