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