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復因於90年7月間至94年8月1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左右,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向警自首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毒品測定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6月29日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其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因於90年7月間至94年8月1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核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自首主動供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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