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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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姜志俊 律師 羅瑩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題三六號、本文二四號、署名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下稱民進黨)文宣部主任,負責宣傳廣告之設計與製作等事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將伊不在場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反正名」遊行畫面,與同日下午民眾自行以自用車懸掛中共五星旗畫面(下稱五星旗畫面),及同年十月十日伊參加 穆閩珠 於國父紀念館舉行升旗典禮時被群眾圍繞相互交談之畫面(下稱升旗典禮畫面),予以剪輯連結,於五星旗畫面,刻意不標示出現之時間、地點,於升旗典禮畫面加註「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不實字樣,並消除伊與民眾同呼「中華民國生日快樂」之聲音,配上「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聲音及文字旁白,更以特效方式,於伊正面方向添加逐步放大之「 胡錦濤 萬歲」字幕,搭配「再怎樣嫌棄台灣,也不用這樣巴結中國」之結語,以民進黨名義,製成名為「全民公投─催生台灣新憲法」之電視廣告(下稱修改前廣告),用以影射伊出賣台灣、背棄中華民國,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透過電視媒體廣泛散播。經台北市政府要求澄清及停播後,上訴人僅將畫面中「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之文字,修改為「十月十日 孫文 紀念館升旗活動」(下稱修改後廣告),其餘內容不變,並繼續播放,致伊名譽受損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題三六號、本文二四號、署名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係為突顯國家認同混亂及促進全民公投新憲而製播系爭廣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公投大遊行前在黃金時段密集播出該廣告,於結尾處均打上「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字幕,可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無實際惡意。又伊係考量廣告有秒數限制,始將向電視台購得之新聞畫面,擷取精華剪輯成系爭廣告,其中之旁白於電視台新聞資料中即已存在,字幕則與旁白內容相同,並未移花接木,雖將升旗典禮畫面中之地點誤植為「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惟嗣已更正為「十月十日孫文紀念館升旗活動」,且於媒體上對此事公開致歉,自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再者,被上訴人係公眾人物,所為之公開活動,本可報導,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不法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至丙○○係以民進黨代理人之身分進行系爭廣告之製作及託播,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民進黨文宣部主任,負責宣傳廣告之設計與製作等事務,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將其不在場之九十二年年九月七日上午「反正名」遊行畫面,與同日下午民眾自行以自用車懸掛中共五星旗畫面,及同年十月十日其參加穆閩珠於國父紀念館舉行升旗典禮時被群眾圍繞相互交談之畫面,予以剪輯連結,於五星旗畫面,刻意不標示出現之時間、地點,於升旗典禮畫面加註「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不實字樣,並消除伊與民眾同呼「中華民國生日快樂」之聲音,配上「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聲音及文字旁白,更以特效方式,於其正面方向添加逐步放大之「胡錦濤萬歲」字幕,搭配「再怎樣嫌棄台灣,也不用這樣巴結中國」之結語,以民進黨名義,製成名為「全民公投─催生台灣新憲法」之電視廣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透過電視媒體廣泛散播。經台北市政府要求澄清及停播後,上訴人僅將畫面中「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之文字,修改為「十月十日孫文紀念館升旗活動」,其餘內容不變,並繼續播放之事實,業據提出VCD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自認有向電視台購買新聞資料畫面,製成系爭廣告在電視播放,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廣告係廣告之一種,並非純就公眾人物之言行為評論,若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生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情形,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修改前、後之系爭廣告VCD與上訴人所提民視電視台新聞片段影音光碟(下稱新聞光碟),送請國立政治大學廣告學系鑑定結果認:修改前廣告內容非取自新聞光碟內容部分,共八次,修改後廣告內容非取自新聞光碟內容部分,共四次。新聞光碟之現場音:「中華民國生日快樂中華……」,及記者過音:「不過正當泛藍明星捍衛中華民國的同時少數支持者親中的立場又讓台灣民眾作何感想民視新聞綜合報導」等語,修改前之廣告以女音旁白變更為:「 榮民 伯伯情緒激動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然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語;修改後之廣告,將之變更為「榮民伯伯情緒激動」、「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高呼萬歲」、「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不過喊的竟然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語。新聞光碟中,被上訴人唱:「莫徒務、近功同心同德(國旗歌)」及記者過音:「榮民伯伯」、「情緒激動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然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語,移置於新聞光碟現場其他畫面。新聞光碟中,新聞現場並無台北市政府,修改前廣告於被上訴人出現之畫面字幕上,打出「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然是對岸的國家主席」,於被上訴人畫面上以粗體字打出「胡錦濤萬歲」等文字,有鑑定報告可稽。可見新聞光碟經剪輯、移置及添加後,已與原來新聞事實及意思有別。上訴人就其所取得之新聞畫面中,自已明瞭被上訴人與「中共五星旗」及「胡錦濤萬歲」等行為或畫面無關,竟於製作系爭廣告時,將其移置剪輯連結於被上訴人之畫面上,難辭故意或輕率、疏忽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中共五星旗」及「胡錦濤萬歲」為系爭廣告內容,目的在表示被上訴人「親中」、「不愛台灣」,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播出系爭廣告,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被指為嫌棄台灣、巴結中國,誤導觀眾產生被上訴人認同中共五星旗,支持對岸國家主席胡錦濤之負面印象,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況系爭廣告播出後,一般民眾,乃至民進黨人士,普遍認為該廣告確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多篇報紙剪報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播放,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應為可採。上訴人丙○○為民進黨之前文宣部主任,關於系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及託播等行為,屬其執掌之職務範圍,為其所不爭,其就系爭廣告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民進黨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市長(現已卸任)、中國國民黨主席、曾任法務部長,係長期擔任重要公職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民進黨為我國之執政黨,上訴人丙○○為其前文宣部主任,擔任執政黨之重要職位,於社會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及系爭廣告透過電視媒體播出達二百四十次以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題三六號、本文二四號、署名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題三六號、本文二四號、署名三十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系爭廣告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反正名」遊行畫面,與同日下午民眾自行以自用車懸掛中共五星旗畫面,字幕上均標示「九月七日反正名大遊行」字樣,並無被上訴人之畫面出現,字幕及旁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廣告VCD及國立政治大學廣告學系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三、十三、十七頁)。此部分廣告,能否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有參加該反正名大遊行,並誤導觀眾產生被上訴人認同中共五星旗之負面印象,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此部分廣告,足以誤導觀眾產生被上訴人認同中共五星旗之負面印象,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同年十月十日參加穆閩珠於國父紀念館舉行升旗典禮之畫面,系爭廣告於修正前固誤植為「十月十日市府升旗活動」,但嗣後已修正為「十月十日孫文紀念館升旗活動」,僅誤植升旗活動地點,似亦不致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出賣台灣,背棄中華民國,並支持對岸國家主席胡錦濤之負面印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關於此升旗典禮畫面部分,足以使伊名譽受損,係以上訴人消除伊與民眾同呼「中華民國生日快樂」之聲音,配上「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聲音及文字旁白,更以特效方式,於伊正面方向添加逐步放大之「胡錦濤萬歲」字幕,搭配「再怎樣嫌棄台灣,也不用這樣巴結中國」之結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廣告此部分升旗典禮之畫面內,固有被上訴人之畫面出現,但字幕及旁白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出現之畫面,現場確有民眾高呼「胡錦濤萬歲」、「胡錦濤萬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十四頁)。則上訴人在此畫面上配上「榮民伯伯情緒激動」、「高呼萬歲」、「不過喊的竟然是對岸的國家主席」等字幕及旁白,並無扭曲事實之情事;其配上「再怎樣嫌棄台灣,也不用這樣巴結中國」之字幕,係針對高呼「胡錦濤萬歲」及以自用車懸掛中共五星旗之民眾而言,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述。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畫面上添加逐步放大之「胡錦濤萬歲」字幕,係與民眾聲:「胡錦濤萬歲」、「胡錦濤萬歲」,同步呈現,似不致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有高呼「胡錦濤萬歲」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日參加穆閩珠於國父紀念館舉行升旗典禮時,有民眾當場高呼「胡錦濤萬歲」、「胡錦濤萬歲」一事,早經媒體大肆報導(見一審卷一○一至一○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廣告足以誤導觀眾產生被上訴人出賣台灣,背棄中華民國,並支持對岸國家主席胡錦濤之負面印象,亦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提出多篇報紙剪報,以証明其人格評價因系爭廣告而受貶損。惟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無受貶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媒體之報導係撰稿者個人主觀之意見,況被上訴人所提報紙剪報,其報導內容亦有與事實不符者(例如指胡錦濤萬歲事件,係合成影片)。原審遽憑被上訴人所提報紙剪報,認定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受貶損,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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