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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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稱外環道工程)中之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伊施作。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透層舖設、粘層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等四項工程(下稱四項工程)另發包與訴外人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由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施作之工程數額為道路工程新台幣(下同)四億零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照明工程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排水工程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四元、140kg/cm2預拌混凝土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估驗申請單附表所列項次6-
1近運利用四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另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上之約定,計算材料試驗費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五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三千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與加值型營業稅二千六百十萬零二百九十六元,結算總價應為五億四千八百十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三億零四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應付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九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提供伊勞工、鋼筋、混凝土等工料(下稱提供工料等項)價值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八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千零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命其給付超過四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本息及命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政府就外環道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中並無「140kg/cm2預拌混凝土」工作項目,且價目表上亦無項次6-1近運利用工作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就該二部分計價請款。又扣除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款九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伊提供工料等項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應加計該二部分之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與加值型營業稅(下稱材料試驗費等),即依序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六百十三萬五千零十一元。則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實際驗收數量之結算總價為四億九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扣除伊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億零四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一億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提供工料等項四千七百四十萬零八百零四元,及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保留款四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估驗申請單附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價目表及彰化縣政府結算明細表上,雖未列工程項目「140kg∕c㎡預拌混凝土」,惟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備忘錄及附件施工圖之記載,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 黃景林 、工地主任 曹昌琦 之證言,該部分係上訴人應業主彰化縣政府之要求,提供施工圖與被上訴人施作,應屬追加工程,參以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向彰化縣政府計價請款等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施工之工程款及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加值型營業稅,共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又價目表上固無項次6-1近運利用,然依證人黃景林之證言,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工,且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利用方回填及滾壓」(即上開項次6-1近運利用)應否計算運費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認該部分不予計價,顯非公平。故項次6-1近運利用,亦應以項次6近運利用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三元為計算基數。則以項次6-1近運數量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點五七立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連同材料試驗費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五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加值型營業稅二百五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扣除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後,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再者,依上訴人與肇益公司就四項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記載,其單價係固定,已含材料相關試驗、安全衛生、交通管理、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況上訴人未舉證其確有支出材料試驗費等,其抗辯扣除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款九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外,尚應扣除加計之材料試驗費等共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等語,為無可取。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記載,價目表所列單價係指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及有關之一切費用,上訴人雖提供價值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工料等與被上訴人,但實際施工者為被上訴人,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設備管理費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加值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尚應扣減材料試驗費等共六百十三萬五千零十一元云云,亦無可取。證人 胡淑惠 、 詹雅惠 已證稱:被上訴人已就完工部分計價請款等語,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記載,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第一審就項次6-1近運利用部分,僅准被上訴人請求四千四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與上開認定之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間相差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且上訴人就肇益公司四項工程部分,不得自結算總價中扣除材料試驗費等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已如前述,第一審准予扣除,自有未合,該部分扣除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則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之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共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證人黃景林證稱:「項次6是指回填到休憩區,項次6-1是指利用方及滾壓運費」、「甲區的土方用推土機推到甲之一區,這樣兩個土方平衡,就是我們所指的利用方回填及滾壓」、「利用方回填(指項次6-1)與近運利用(指項次6)不同,近運利用是將多餘土方運至休憩區」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項次6-1按近運數量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點五七立方公尺計價部分,抗辯應減除非被上訴人承攬之檔土牆變更設計近運數量六萬一千六百零七點三一立方公尺云云(一審卷第二八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攸關項次6-1與項次6如屬不同,得否以相同單價計算項次6-1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項次6-1之近運數量究為若干,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項次6-1之近運數量為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點五七立方公尺,並遽以項次6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三元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四項工程部分,係另行發包予肇益公司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四項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其似無需負責該部分之材料試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包商利潤及其他管理費用。果爾,被上訴人倘將該四項工程之材料試驗費等亦列入結算工程總價請款,即有未合,則上訴人抗辯應自結算總價中扣除該部分之材料試驗費等共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云云,是否毫無可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不需支付或未舉證已支付上開款項與肇益公司,即認該部分之材料試驗費等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亦有可議。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僅記載:每月計價一次,俟業主工程款進入甲方(即上訴人)帳戶後十工作天內,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現金票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未給付工程款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催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就完工部分計價請款,即認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項次6-
1部分究得請求多少金額,及四項工程之材料試驗費等應否自結算總價中扣除,攸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款項,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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