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提供資金及催討債款,丁○○負責尋找借款人、接洽貸放業務之分工方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一樓之鄭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鄭邦公司)內,貸予庚○○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二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借得三萬八千元;另貸以丙○○(丁○○之胞姊)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自第二月起計息,另分別要求庚○○開立面額合計五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二萬元二張、面額一萬元一張);丙○○開立面額合計十萬元之本票四紙(面額三萬元三張、面額一萬元一張),並交付身分證件正本供擔保,而趁庚○○及丙○○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高達七十二分及四十五分之重利。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庚○○業已償還己○○、丙○○五萬元,然己○○及丁○○竟表示該五萬元僅足以清償部分利息,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帶著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駕車前往庚○○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橋五二之一三號之麵店,向庚○○索討本息共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庚○○表示無力清償,己○○及丁○○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取出外形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把放在桌上,大聲恫嚇庚○○快點處理,丁○○則以若不於當天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恫嚇庚○○,要求庚○○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予以變賣,致庚○○心生恐懼,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求現,並於同日將變賣價金中之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交付己○○及丁○○,以此方法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己○○、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晚上駕車前往丙○○位在太麻里鄉香蘭村香蘭五號之二九住處,要求丙○○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開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前述借款之利息,丙○○不同意,己○○及丁○○即承前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以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丙○○,並表示其「人不爽快(台語)」等語,丁○○則以若不還錢,將對丙○○及其小孩不利,且會影響到很多人等語相恫嚇,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丁○○與丙○○各執一份),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該車行車執照、戊○○(丙○○之夫)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旱)所有權狀及丙○○之身分證,交付己○○等人,抵償前揭借款利息,以此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己○○、丁○○仍持續向丙○○索討借款利息,丙○○不堪重利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未得丙○○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持丙○○因上開借款遭扣留之身分證至臺北縣○○鎮○○街之「全虹通信廣場淡水英專店」,填寫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三份,並於客戶親簽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各二枚(合計六枚)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 陳盈 如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 陳盈如 陷於錯誤,交付丁○○型號均為TELSONTDC-320之免費搭配門號手機三支及SIM卡三張,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取得手機門號啟用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撥話通信,使亞太電信誤認其係門號之正當持有人丙○○欲為撥話,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信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分別為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嗣丙○○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接獲亞太電信拆機銷號函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借給丙○○及庚○○的錢非其所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伊是搭丁○○的順風車到大樹休息站與地主談事情,並沒有拿槍恫嚇庚○○,其僅知丁○○及庚○○在講事情,但不知道在談什麼,當天晚上只有丁○○單獨一人去丙○○家,其與另外二名男子在大樹休息站睡覺,所以其不知道丁○○與丙○○二人在談什麼,伊既未進去,亦不會開車,怎麼會叫丙○○簽本票,也不可能把丙○○的車子開走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對於:㈠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借款予庚○○、丙○○,並要求丙○○開立面額合計十萬元之本票四張,庚○○開立面額合計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丙○○另提供身分證供擔保。㈡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庚○○催討借款,庚○○則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汽車公司變賣,並將賣得之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交付丁○○。㈢其於同日晚間至丙○○家要求返還借款,丙○○當場簽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交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持丙○○之身分證至全虹通訊廣場申辦三組行動電話,並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客戶親簽欄內為丙○○之署名,事後並使用三支行動電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庚○○積欠其十幾萬,包括借款十萬元,及其為庚○○與庚○○之男友所墊付三個月勞健保費用數萬元,丙○○則向其借數百萬元,伊均未算利息,庚○○與丙○○表示需要錢週轉,託其代辦貸款,俟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就會償還,當時伊與 姜禮偉 合夥開鄭邦公司,但因其不懂建築的部分,所以在公司內有另外從事代辦借款的業務,庚○○及丙○○均未還錢,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去向庚○○催討欠款,在此前一天(二十日)晚上有打電話要求庚○○還錢,庚○○叫伊南下,說要想辦法籌錢,後來庚○○借不到錢,便叫伊把車子拿去賣,伊不知道去哪裡賣,遂要庚○○打電話給原車行把車子賣掉,當天去的人尚有己○○及另外二名其公司之師傅,其下車去找庚○○,車子停在庚○○開的麵店旁邊,己○○有下車問其談好了沒有,二個師傅沒有下車,當晚只有伊去找丙○○,其他三人都在大樹休息站的大門口等,其對丙○○哭訴若不還錢,其該怎麼辦,丙○○就說不然把車子拿去賣,再不然就是把車子轉增貸,並當場把行照及車子交給伊,其將車子開回台北後,曾以電話告知丙○○,其已將車子以權利車的方式賣掉了。亞太電信的三支電話確係其以丙○○的名義申請的,也是伊在使用,但是其有打電話給丙○○徵得丙○○之同意,當時丙○○之身分證正本有連同車子及行照一併交給伊,其有繳過一次電話費總共繳了四千元,之後的電話費就都沒有繳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
丁○○借五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其簽交三張金額合計五萬元之本票予丁○○,分別是二萬元二張及一萬元一張,其在借錢時有看到其他人,其有匯款給一個叫己○○的人;第二次是丁○○、己○○及另二名男子來向其催討債務,丁○○叫伊以車子抵債,嗣其將車子變賣得款十九萬餘元,就將錢還給丁○○;當時己○○有拿出一把槍放在桌上,很兇地對其表示快點處理這件事,其沒有辦法判斷槍的真偽,丁○○則一直要其趕快處理,並說若不處理對其不好等語(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其上開所借的五萬元是己○○給的,所以匯款回條上的一萬元是要還給己○○的,其忘記該匯款帳號是己○○或丁○○所提供;當時因其在臺北工作都沒有領到薪水,生活都需要用錢,只好去借錢;伊確定借款時是由己○○拿錢出來,並由己○○及丁○○二人對其說明利息之收取方式;己○○與丁○○向其催討債務時,丁○○有說如果當天不還錢,將對其小孩不利,己○○則是拿出一把槍,很兇地說趕快處理,其雖不知該槍之真假,但當時心裡很害怕(見偵卷八二、八三頁);其曾經還款五萬元,但丁○○說那是利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丁○○到店裡要把車子開走,其不願意,並表示寧願自己去賣,丁○○就一定要車子,己○○就很生氣地說到底要不要處理,丁○○則說事情一定要處理,不然對其家裡不好,後來己○○就拿出槍來,說你到底要不要處理,後來其就去臺東把車子賣掉;丁○○有用話說要對其不利,己○○是把槍拿出來擺在桌上,大聲地說這個事情到底要不要處理;車子是其自己拿去賣掉的,因為己○○、丁○○要將車子拿走,所以其寧可自己拿去賣,丁○○講說如果車子不賣的話,就要把車子開走;其去淡水借五萬元的時候曾在公司裡面見過己○○,借錢時己○○有在場,是在同一辦公室內,己○○坐的沙發椅距離不是很遠,談話內容都可以聽得到,約三點七公尺(經當庭丈量),其借五萬元好像被預扣了壹萬或壹萬二千元,是丁○○向己○○拿錢再交給其,其當場在那邊有看到;己○○並不是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放在桌上,是在談了一段時間因其一直猶豫不決不想賣車也不想讓車子被開走,一開始丁○○向其表示要對其不利,伊還是在猶豫,後來己○○才把槍拿出來放桌上,並說到底要不要處理,伊看到己○○把槍拿出來放桌上,並說你到底要不要處理,心裡當然會害怕,就沒有猶豫決定把車子開去賣了,將車子賣掉後交了十九萬多元給丁○○,丁○○直接寫說本金跟利息是多少錢,如何算的其不知道;當時己○○把槍拿出來,其心裡當然會害怕,嗣其去賣車時看到被告車上有二個人;其看到該二人在車上,心裡當然會害怕,因為想說己○○會不會一句話叫該二人出來抓人或車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八至一○五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於九
十四年十月間買了新香蘭八七號房子需要修建廚房,因周轉不靈才向丁○○借錢,借錢的地點是在臺北,其與其夫戊○○及庚○○一起上臺北向丁○○借錢,其借十萬元,庚○○借五萬元;丁○○說因為是姊妹,所以第一個月不算利息,因為其有交付舊家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託丁○○辦理三十萬元貸款,丁○○公司有幫人辦理貸款,大約需要一個月的時間,第二個月開始的利息是十天一期,利息是一萬五千元,後來丁○○被關,其才將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取回;丁○○之前就獨自來過好幾次,而四月二十一日那天丁○○是先帶公司的人去向庚○○要錢,後來丁○○直接跑到田裡找伊,說要將其所有汽車拿走,其表示正在工作回去再說,當晚八時許,丁○○跟另外三個男人一起過來,說要把車子拿走,並要其簽一百十萬元的本票,其拜託丁○○不要把車子開走但丁○○說公司的人來就沒辦法了,其中有男人逼其簽一百十萬元本票,其不願意簽,渠等便說不簽不行,不然會影響到很多人,並罵三字經,其會害怕,於是就簽下本票,車子的鑰匙及行照也只好一起交付;其並未託丁○○辦理行動電話,是丁○○拿其身分證自己去辦的,其是等帳單寄來後才知道,其沒有授權丁○○辦理行動電話,也沒有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所提示之己○○口卡,就是向其討債之人(見偵卷一○至一二頁);其所借十萬元是己○○親手交付,己○○與丁○○一起說明利息的情形;所提示之電話申請書並非其填寫,也沒有授權他人去辦理,但帳單都寄到其家裡(見偵卷第八四頁);當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除了丁○○以外,還有另外三個男人,都有下來,其中一個人就是己○○,己○○一直用三字經咒罵,態度也很兇,丁○○則說若不還錢會對其家人不利,其當時因為先生在外地工作,家中只有其與三個小孩,其很害怕,不知渠等會做出什麼事情(見偵卷第八五、八六頁);其是向丁○○借錢,但錢是己○○拿的,當時有己○○、丁○○、庚○○及戊○○在場,利息是借十萬元每十日一萬五千元,有簽好幾張本票總計十萬元;先是丁○○說明如何還款還本金,但己○○也會補充,其確定當時拿出錢的人是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那天被告二人還有帶另外二名男子到其家裡,四人均有進到屋裡,丁○○有說如果不還錢,要對其與小孩不利,而且會影響到很多人,丁○○說這些話的時候,己○○也在場,己○○並未阻止丁○○這樣講,己○○躺在沙發上,以台語說「我人不爽快」,其不知道該句話是指身體不舒服還是因其不還錢致己○○不高興;是丁○○要其交出7S-2936號自用小客車的,並表示這只是利息,該車是其以七十六萬元剛買二年的新車,該車自從當天被開走後,其就沒有再看到;其沒有去向亞太電話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亦未授權丁○○去申請,後來 伊有 接到上開三支電話的帳單,所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六、三○、三五頁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欄的署名不是其簽的,一百十萬元的本票是利息,其也不知道是怎麼算的,是丁○○叫其簽發,己○○拿好幾張借據給其簽名,當時 美蘭 很生氣一直對其大叫,因為渠等平常都會用電話恐嚇,所以其一直很害怕,該一百十萬元本票,並非其自願簽的,另汽車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也不是其自願簽下的,其身分證最後一次被拿走是在車子被拿走的時候,確切的日期其已忘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八頁)。
㈢另證人即丙○○之夫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曾經與
丙○○及庚○○一起到過臺北丁○○開設的公司向丁○○借錢,當時其在蓋房子,丁○○說願意借錢,其就上台北去,簽了四張本票,利息一期十天一萬五千元,當時其沒有辦法立即還,後來丁○○因案收押,貸款的事情就擱置了,還款的事情也沒再提了,九十四年四月份丁○○出來後,就打電話說這個錢要還,而且利息至四月底時已經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伊也沒有辦法還,渠等一直不斷的到臺東來,或用電話簡訊之類的一直騷擾,一個月到臺東一至三次;其這一趟去借錢,有住在丁○○住的地方,大概一個星期,這一個星期,偶而會去丁○○公司,大概都有看到己○○,其妻丙○○所借十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曾經接過丙○○向其求救的電話電話中丙○○說丁○○去家裡要錢而且還有帶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乘庚○○及丙○○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且被告二人就以脅迫使庚○○與丙○○行無義務之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其
是以其與己○○的現金卡跟信用卡去抵借出來借給庚○○及丙○○,且戊○○、庚○○、丙○○有跟其一起去提款機領錢,己○○沒有跟庚○○、丙○○談到利息如何給付,當時其表示錢是向銀行借的有利息的,其銀行的帳單來時要幫其償還,庚○○、丙○○、戊○○都說好,而且當時戊○○回答比較大聲,其未經營高利貸,當時其與朋友在開建設公司,其之前就有幫人代辦金融卡及現金卡的業務,當時其合夥人姜禮偉問其要不要改行作建設公司,其表示什麼都不懂,姜禮偉說沒關係慢慢學,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其大概拿二百多萬元,其是向己○○借一百多萬元,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案被警方逮捕,鄭邦公司就沒有人在管理,合夥人跑走了,蔡小姐也跑走了,公司等於沒有在營業了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上開審理期日時亦自承:其自九十年開始認識己○○,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其在劍潭作看護,每月薪資二萬多元,房租每月要花七、八千元,到九十三年時其沒有積蓄,所賺與花用剛好打平,不過也沒有債務;所提示如偵查卷第七四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明鄭邦公司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六位員工,是其委託己○○幫其申報的;其有借錢給庚○○、丙○○,有用現金或匯款,沒有約定高利息,錢是其先跟銀行借,其不能再借了,才向己○○借錢來借給庚○○及丙○○;當時預借現金的銀行利息好像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等語。則被告丁○○迄至九十三年時,並無積蓄,如何尚能出資二百萬元(縱予扣除所聲稱向被告己○○所借之一百多萬元,仍有高達一百多萬元之出資)成立鄭邦公司;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案被警方逮捕,豈可能委託己○○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六位員工, 況茍 依被告丁○○所述被告己○○是從事流水席(外燴)之工作,其是否具有公司行政業務之經驗與能力,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先是供稱其借給庚○○及丙○○的錢是以其與己○○的現金卡跟信用卡去抵借出來借給庚○○及丙○○,且戊○○、庚○○、丙○○有跟其一起去提款機領錢,嗣又稱其不能再向銀行借了,才向己○○借錢來借給庚○○及丙○○,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縱依被告丁○○所稱係其向銀行預借現金後,再轉借給庚○○及丙○○,然當時銀行預借現金之年利率約只有百分之十二,與本案被告己○○、丁○○向庚○○、丙○○所收取高達月息七十二分及四十五分即年息百分之八百六十四及百分之五百四十之利息,顯然仍屬重利。被告丁○○上開陳詞,委難憑採。
㈤此外復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帳單二紙、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
院民事裁定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切結書一份、8W-2316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庚○○簽收單一份、本票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份、指認照片二紙、被告取走車子切結書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7S-2936號汽車照片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亞太寬頻電信聲請資料一份、電話費帳單十五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本票影本五紙、丙○○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戊○○郵局交易明細、戊○○證明書、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高明次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收據、切結書、違規罰單各一紙、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函文暨附件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㈥綜上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翌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該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就有關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
丁○○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以牽連犯論處。
㈣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上,除有關共同正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本件經綜合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
三、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足資參援。本件被告己○○、丁○○二人貸予被害人庚○○與丙○○之利息分別為月息七十二分與四十五分,折算年息分別為百分之八百六十四及百分之五百四十,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年利率四十三倍及二十七倍,且以臺灣東部之經濟狀況而言,亦顯逾一般私人之借貸利息,此顯係重利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己○○於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時,拿出一把無法分辨真偽之手槍置於桌上,以兇狠之態度要求被害人庚○○快點處理;被告丁○○則以倘若不於當日還錢將對被害人之小孩不利等語,通知被害人庚○○及丙○○,迫使被害人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求現,另要求被害人丙○○必須當場簽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借據及買賣契約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該車行車執照、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丙○○之身分證,交付被告己○○等人,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特予說明。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免費搭配門號手機)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同於通信費用之通話服務)。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重利及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利罪與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揭強制罪,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胞姊(二親等旁系血親)丙○○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所為上開重利罪與強制罪間;被告丁○○所為上開重利罪、強制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暴利,乘人急迫有難之際,貸以高利,或解人燃眉之急,惟在其高額利息加計下,借款之人本屬飲鴆止渴,雪上加霜,終究無力清償,其為逼人還債,不惜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催討債務,而地下錢莊之暴力討債,使得債務人輕者受皮肉之苦,重者自殺,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已時有所聞,對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另審酌被害人庚○○、丁○○所受之損害,被告己○○為主謀,惡性較大,被告丁○○為被害人丙○○之胞妹,竟不顧姊妹情誼,糾眾催債,及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二人上開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但因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致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於上揭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