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許碩芳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妻丁○○○(中文姓名為庚○○,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伊結婚後取得日本國國籍,並拋棄中華民國國籍)為對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之胞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借款日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乙○○,並匯入其開設於中國大陸BANKOFC-HINANANJING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死亡,乙○○竟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和伊與丁○○○所生子女辛○○○、壬○○○,及丁○○○另與子○○所生之女癸○○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款項債權由伊繼承,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乙○○返還系爭款項,伊僅先請求乙○○返還其中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若乙○○否認與丁○○○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二千二百萬元。又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鑽戒(下稱系爭鑽戒)係丁○○○所有,遭丙○○竊取,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鑽戒由伊、辛○○○、壬○○○共同繼承,則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系爭鑽戒予伊及辛○○○、壬○○○,若無法返還,應賠償伊及辛○○○、壬○○○八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乙○○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丙○○將系爭鑽戒返還伊及辛○○○、壬○○○;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述聲明㈠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而就聲明㈡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己○○○及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則以:丁○○○固曾匯寄系爭款項至乙○○上開帳戶,惟系爭款項乃丁○○○委託乙○○投資丁○○○在中國大陸南京開設之丑○夫人生活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丁○○○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甲○○○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而丙○○並無竊取及持有系爭鑽戒,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鑽戒,乃伊父 陳文彬 所贈與,並非取自丁○○○,甲○○○請求丙○○返還系爭鑽戒,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甲○○○主張丁○○○曾匯寄系爭款項至乙○○上開帳戶乙節,固有匯款單可證,惟查甲○○○於起訴時稱乙○○係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繼則改稱伊係以丁○○○名義借款予乙○○,末則又稱係丁○○○借予乙○○,前後所述不一,參以丁○○○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中國南京市申請設立丑○公司,並自任為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投資總額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中方投資人民幣二十萬、外方投資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立委任狀及全權授權書,委任乙○○全權負責在中國方面投資之一切手續及業務,有乙○○提出之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立項申請表、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定價許可證、委任狀、全權授權書、丁○○○簽認之丑○公司帳目營收明細可稽,而系爭款項係匯至乙○○之系爭帳戶,且依丁○○○所匯前開款項當時之匯率計算亦與外方出資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相當,另證人 陳一民 證稱,沒有聽過戊○○○借錢給乙○○等情,堪認乙○○抗辯該匯款係投資款,應為可採。次查,丁○○○所匯系爭款項中第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匯予乙○○,核與丁○○○簽立上開委任狀及全權授權書予乙○○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極為相近,而依法設立公司所有出資款項固應於公司成立前繳足,然此出資款項並非不可先由他人墊付,嗣再由投資人匯予代墊付之人。再佐以經丁○○○簽認之丑○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帳目明細記載實收資金為人民幣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雖系爭款項中有二筆款項係於丑○公司成立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九日始匯入,然亦與該公司成立日期僅相距數日,可見乙○○辯稱前期資金伊有墊付等語,亦屬可採,尚難僅憑該二筆款項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始匯入,即認系爭款項非屬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另乙○○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外方雖記載為日本堀家計畫產業株式會社,然查無該公司存在,難認係日本堀家計畫產業株式會社之投資,應認係丁○○○個人之投資。且匯款之原因甚多,甲○○○就丁○○○與乙○○間有如何借款之合意,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於匯寄系爭款項予乙○○之匯款單上送金目的記載「親族の貸付」,即認丁○○○與乙○○間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甲○○○主張丁○○○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款項既為丁○○○委託乙○○全權負責丑○公司之投資款,則丁○○○匯寄系爭款項予乙○○,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前述借款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甲○○○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委請謝協昌律師發函請求丙○○返還系爭鑽戒,丙○○則委請歐宇倫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覆函稱「本人之胞姊庚○○女士過世前將謝律師函內所提重達五‧三四八克拉之鑽戒(即系爭鑽戒)連同數件飾品,一併交由二弟 陳一忠 自日本帶回台灣交予父親,庚○○女士並交代父親該只鑽戒要贈與本人;而該只鑽戒由父親存放於保險箱中,後由大弟陳一民及三弟乙○○取出交予本人。故該只鑽戒係庚○○小姐贈與本人之物,並非甲○○○先生所指本人侵占該只鑽戒」等語,自堪認丙○○確持有丁○○○所有系爭鑽戒。丙○○雖於該覆函中稱系爭鑽戒係丁○○○所贈與,然為甲○○○所否認,且依證人陳一忠之證述,可見丙○○所稱系爭鑽戒係丁○○○委託陳一忠自日本帶回台灣交予父親贈與伊,並非真實;而丙○○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明系爭鑽戒係丁○○○所贈與,是丙○○持有系爭鑽戒,自屬無權占有。至丙○○是否另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其父贈與之鑽戒,核與本件無涉,亦無礙丙○○另外持有系爭鑽戒之事實,自難憑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鑽戒即認其未持有系爭鑽戒,是甲○○○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系爭鑽戒予甲○○○及辛○○○、壬○○○,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其已無爭執之價額八百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丙○○將系爭鑽戒返還甲○○○及辛○○○、壬○○○;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八百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甲○○○就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單(外國向送金依賴書)三紙為證(見一審訴字三四一三號卷第一二~一四頁),而該匯款單上送金目的欄復載明「親族の貸付」等文字,此等文字究於何種情況下所記載?有無其他佐證?攸關甲○○○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該借款,能否猶謂甲○○○並未舉證其主張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事實?尚非無疑。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查乙○○所提出之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立項申請表、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定價許可證等書證,均為影本,又均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驗證,始能推定為形式之真正。而上開書證既未經過驗證,且甲○○○又一再爭執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見一審訴字七00二號卷第一0頁反面、二審卷第三七頁),自應由乙○○提出原本或經驗證之文書以證其形式之真正。原審未察,遽予採為認定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基礎,非無率斷。況依上開書證內容,可知一開始投資申請表上之董事長為「丁○○○」,惟其後之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以及定價許可證,其負責人皆為「乙○○」而非「丁○○○」,則此項負責人之變動是否不影響乙○○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認定?與甲○○○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款所關頗鉅,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甲○○○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命丙○○給付)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既已舉證系爭鑽戒為丙○○所占有而請求返還,而丙○○抗辯係因受丁○○○贈與取得系爭鑽戒,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丙○○既無法證明其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鑽戒,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丙○○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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