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待其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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