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原告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