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至英選任辯護人李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至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至英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周金尼 由龍江路西向東方向違規穿越馬路,致邱至英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外緣撞擊周金尼右腰,周金尼因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護,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邱至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金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至英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該機車之左手把外緣與告訴人周金尼之右後背發生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云云,辯稱(含辯護意旨):案發時,伊騎機車載著老婆、小孩經過案發現場,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伊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在左前方違規穿越馬路到中線,伊看到告訴人到中線時要衝不衝、要過不過,伊車就用滑的,車速慢掉了,伊看告訴人要不要過,就鳴喇叭警告,伊下意識認為後面有很多來車,前方路權是伊的、前方路是空的,又怕後方衝撞伊,所以伊下意識直接要加速,結果告訴人就開始衝,感覺告訴人好像聽到喇叭才衝的,也因為伊有這個動作,伊往前衝,所以伊摩托車身已經超過告訴人的身體,伊車身停住,告訴人在伊機車旁邊,告訴人用右後背輕微撞擊伊左側車把外緣,伊看到告訴人撞了之後,她自己在那邊跳舞跳跳跳,就倒到地上去,伊機車沒有倒地,也沒有任何損壞。因告訴人過來跟伊車手把碰撞很輕微,但她倒下昏迷的動作很大,所以伊第一時間感覺告訴人是不是有什麼企圖,所以伊有跟告訴人稱「阿嬤,你有在製造假車禍喔」。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且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撞伊,非伊撞告訴人。伊機車左手把並未撞擊告訴人頭部,事實上也撞不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縱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亦非伊之責任。另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且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實與被告無涉云云(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40至41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9至25頁、第148至157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其機車之左手把外緣與告訴人右後背發生接觸等語(見審一卷第31至3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尼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5頁、第54至55頁、審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且據證人 白明弘 證述車禍甫發生後,有看到有一位婦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0頁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2至35頁、第59至60頁)。另關於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左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護,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後述理由欄㈣⒋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護,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詳後述),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為重傷害,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往北至民權東路口約72.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9頁),故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馬路,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傷勢狀況及就診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尼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事故前我人於龍江路(西側)296號前,要過馬路到龍江路(東側)319號前,我左右巷口無號誌,我有注意看左右方來車,看左右邊無來車時,我便由(西向東)過馬路時,我人就倒在地上,我人不清楚該重機車從我何方出現,我當時有看南側錦州街號誌為紅燈,往北民權東路號誌為紅燈,我不清楚我身體何處與該重機車何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要過馬路,我已經過一半,被告騎機車從我背後撞過來,我過馬路之前看得很清楚兩邊都是紅燈,我後來送到醫院是顱內出血,當場也流很多血,我醒來時就在醫院,我昏迷4天」;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是你撞人家?還是你被撞?)我被撞,我怎麼去撞人家,我都過馬路三分之二。」、「(問:你被撞的身體部位?)右邊腰部稍往後的地方。」、「(問:你被撞之前有無聽到按喇叭聲?)沒有,如果我有聽到我會回頭看他,不是用我背後撞他車子。」、「(問:你過馬路之前,有無看左看右,燈號為何?)兩邊都是紅燈,錦州街是紅燈,停了一部深色轎車、三部摩托車,另一邊是看到公車這樣走,我過馬路前,右手邊是錦州街,左手邊是民權東路,兩邊都是紅燈。」、「(問:你身體受傷是否你自己本身以前的病有關係?)沒有,我以前右腳退化性關節炎,我去年就在遠東醫院看了,三月二十四日我還去中山醫院打一針15,000元的,那是最新的,打了一個禮拜後就發生車禍,到現在我還在看右腳。」、「(問:你的車禍受傷到底主要在哪裡?)在頭部。」、「(為何會頭部受傷?)我被撞得倒下去,我就不省人事了,頭髮也才剛長出來。」、「(問:你當天倒地時有無昏迷?)我就不知道了,到了 馬偕 ,暫時有好像醒過來一下,送到 榮總 我就不知道了。」、「(問:什麼時候你醒過來?)我不知道。」、「(問:我知道你在馬偕?)我不知道,是他們告訴我人在馬偕。」、「(問:車禍發生的地點,是你直接橫越到永和豆漿店?還是斜著過去?)垂直馬路橫越。」、「(車禍發生前,因你看了左右才穿越馬路,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機車?)沒有,我看到就會小心。」、「(問:除被告機車外,路上沒有任何的車?)沒有,錦州街那邊停了一輛深色汽車、三台機車,都要等綠燈直行。」、「(問:因為被告機車是直行,你是橫越,等於你們呈直角方向,你們當時如何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撞了以後我倒在地上昏迷了。」、「(問:所以你有被撞飛出去嗎?我不曉得飛多遠,撞了我就倒下去了,沒有知覺,我哪曉得撞多遠。」、「(問:所以你知道被告機車是哪裡撞到你嗎?)不知道,他無預警的撞過來,我就倒了、昏迷了。」、「(問:當時你昏迷多久?)我本來是在馬偕,他做簡單的檢查,後來直接送到榮總去,我完全不知道,等到他們告訴我住了四天加護病房,出來說我昏迷狀態嚷著要跳樓自殺,我也不知道,台大我也不知道住什麼病房,直到復健,我頭腦才比較清楚知道自己在復健。」、「(問:你在馬偕醫院也是昏迷?)有短暫清醒一下。我不知道我被移到榮總,是事後我女兒跟我兒子說醫院給我吃鎮靜劑讓我睡覺,看這樣不行,才送到台大去,台大看到就說就是你啊、說他們有開會看是否要開刀,因為流血部位很特別,所以榮總也不敢開,台大也不敢開,說我皮肉傷根本是亂說的,我頭上的疤才剛長出頭髮。」、「(問:所以從馬偕轉診到榮總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家人覺得榮總的醫術、醫療設備都比較好,所以幫我轉榮總。」、「(問:就頭部傷口,當時有無流血?)我不知道,但他們說有流血,但如果沒有流血,怎麼腫了一個拳頭這麼大的包,裡面有血流出來,流下來深色的瘀血,在台大醫院的時候。」、「(問:當時就頭部的傷口,馬偕醫院跟榮總做什麼治療?)馬偕我是不知道。外傷部分,他們給我擦藥、用紗布貼著。」、「(問:另外你說右腰後側被被告機車撞擊,在馬偕、榮總就此傷勢做什麼治療?)我不曉得,那時我昏昏沉沉,就是每天吃藥打針。」、「(問:你到花蓮,當時是為了你左下肢無力,做什麼樣的診治?)做針灸、簡單的復健,朋友介紹我過去說有人在那邊醫好了,叫我趕快過去。」、「(問:復健方法為何?)現在是練站,為什麼摔跤,就是我腳無力就摔過去了。」、「(問:花蓮誰教你如何復健?)不只花蓮,我在榮總時、台大、北護他們說要先練站。」、「(問:你有到花蓮鳳林分院做復健嗎?)沒有做復健,我是摔斷手,救護車把我送到鳳林分院,我的腳在那邊沒有治療過,所以他們不清楚,他們只是處理我的手。」、「(問:你在臺北榮總、台大有做復健嗎?)也是做簡單的,先站,但我現在就是無力。」、「(問:你在臺北榮總不止一次,你在台大、臺北榮總看到你住復健病房所以你主要是復健,是否每天復健?)對,有人指導,還有做電療。」、「(問:在台大、臺北榮總做復健時,為何選擇住院?而非用門診復健?)因我腦部還沒有完全好,像現在我去看醫生安排我11月16日做最後的核磁共振,說我腦部引起的,如果血塊壓腦細胞,那我的左腳就沒有救了,就沒有辦法恢復了,台大跟榮總都這麼說。」、「(問:你在台大、榮總住復健病房時,除了復健,還有做什麼樣的醫療跟檢查?)肌肉神經的檢查、核磁共振我已經做了三次了,11月16日要做第四次,查不出來腦部原因在哪裡(庭呈醫院要求複診、檢查之相關資料,諭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問:你本來就有退化性關節炎?)右腳有,但左腳原本沒有事,我打prp只有打右腳,左腳並沒有打。」、「(問:除了退化性關節炎,你是否還有心臟疾病跟高血壓?)都很輕微,很早之前就吃藥控制了,一切正常。」、「(問:除了這次在花蓮跌倒之外,你之前曾經跌倒過嗎?)沒有,我在復健時沒有站好,直接就坐在地上。」、「(問:所以車禍前,你沒有跌倒?)沒有。」、「(問:所以目前顱內出血、左腳無力的問題,是醫生還會進一步追蹤檢查嗎?)我已經做過肌肉神經傳導的檢查,所有該做的我都做了,最後醫生說沒有辦法,做斷層掃瞄看腦部哪裡有問題,醫生說如果血塊壓太久,也沒有開刀拿出來,讓他自行吸收,如果傷到細胞,就說我沒辦法復原了。」、「(問:所以你很肯定醫生是這麼說的?)對。台大跟榮總都這麼講的,且醫生證明還是寫無法諭知何時痊癒。」、「(問:你車禍發生後,有沒有人說你是在製作假車禍?)有,邱先生說我製造假車禍,他第一次開庭時候在檢察官那裡講的。」、「(問:你是否製作假車禍?)我哪有可能拿我生命開玩笑,製造假車禍要躲起來衝過去,我已經過了馬路三分之二了,這樣製造假車禍對我有什麼好處,這樣等於毀掉我自己了。」、「(問:發生車禍那一瞬間,你是行走狀態還是停止狀態?)行走。」、「(問:那一瞬間,你知道你是被什麼樣的東西撞到嗎?)不知道,我醒過來他們才說。」、「(你有感覺到自己有被撞到嗎?)沒有,就是直接,加護病房出來時我問護士小姐,我說我怎麼樣了,他說你被車子撞了,顱內出血不要躺這邊,要躺那邊,因為腫了一個大包,還有流血。」、「(問你是頭部的哪個部分腫了大包包?)右後方(手指),沒有靠近很後面。」、「(問:你在案發車禍前,你左腳狀態?)很正常。」、「(問:發生車禍之後,左腳狀態?)現在就是無力,腳沒有力量,腳板、腳指頭都不能動,日常生活都要人家照顧,上廁所也是在床上用便盆,因我害怕又摔跤。」、「(問:你左腳無力,可否用左腳跟右腳行走?)沒辦法,左腳要踩也不知道要踩哪裡,左右晃不知道踩哪裡。」、「(問:生活由誰照顧?)朋友徐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54頁背面、審二卷第11頁背面至16頁)。
⒉本院審酌⑴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車禍當日從馬偕醫院急
診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時,護理人員於同日22時06分紀錄告訴人「右腰瘀青(5x5.5c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可稽(見審一卷第111頁),佐以以被告自承係機車左手把外緣與告訴人右後背發生接觸,及告訴人亦證稱撞擊點在右邊腰部稍微往後的地方等語,,依告訴人右腰瘀青之位置及大小,足認告訴人該右腰瘀青傷勢部分應係本案車禍之撞擊點(至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腰」、被告所稱「右後背」、告訴人所稱「右邊腰部稍微往後地方」雖不完全一致,但此應係描述精準度之問題,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抗辯被告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頭部,此抗辯內容實非本案待證事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又告訴人右腰與被告機車左側手把接觸後倒地送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白明弘證述車禍甫發生後,有看到有一位婦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告訴人先送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時,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後頭皮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外傷性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及額葉部顱內出血」等傷害(詳後述),由此足認告訴人應係右腰遭撞擊而倒地,倒地後致頭部撞擊地面,以致頭部受有前述之傷害無訛。⑶衡諸常情,一般製造假車禍以勒索賠償之詐騙行為人,固為會故意讓行進中之車輛擦撞,或佯裝遭擦撞,但一般仍會避免自身嚴重損害發生,所以詐騙行為人動作誇張、明顯、同時保護自己,尚不至於直接突然衝向車輛遭強烈撞擊,因此車輛駕駛人亦可清楚判斷而緊急煞車,不容易真正碰撞上,或煞車後輕微擦撞。然本案告訴人右腰既與被告所駕機車左側手把外緣接觸,致告訴人倒地,且倒地後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足認其遭被告機車撞力道不輕,且沒有任何預警及保護動作下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佐以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應係假車禍之情形,應認本案係屬一般意外車禍無疑,故被告抗辯車禍發生之經過疑似假車禍之情形,尚屬無據。⑷承上⑶,退步而言,即便有所謂接近自殺式假車禍(即為求逼真,突然衝出讓駕駛人閃避不及)之情形,該路人應係躲在路邊或隱蔽處,趁機突然衝到路面致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假車禍。然本案告訴人係橫越馬路,案發前被告稱有看到告訴人在左前方要過馬路,站立於車道線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般用路人見狀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情狀,顯非假車禍之手段甚明。⑸再者,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之機車已經超過告訴人之身體,是告訴人用她右後背部輕微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把外緣,被告自己跳舞跳跳跳,倒到地上去,倒下昏迷動作很大云云(見審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然而,告訴人案發時年約65歲,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詳後述),行動自然不敏捷,移動不快,其要衝過去用右腰(或右後背)撞擊被告機車左手把,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稱,撞擊力道既然不強,何以告訴人會倒地?何以會造成頭部會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之傷勢?被告所辯均顯與常理有違。⑹又證人周金尼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至於告訴人固證稱係右邊腰部稍往後的地方遭到撞擊等語,雖與其先後所稱「不知何處遭撞擊」、「不知被告從何處撞過來」等語似不一致,故辯護人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見審二卷第154頁以下〉,然詰問時並未確認告訴人所言遭撞擊點之基礎為何,故應係一般車禍被害人在審理當下從案發後相關資訊(如身上傷勢或他人如醫師、警察等告知之結果),認為撞擊點在何處,尚難因此認前後所言不一,故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供述內容符合一般車禍發生之常情,而其傷勢亦與該車禍發生經過可能會造成之結果不相違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應可推論本案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機車左手把確有撞擊告訴人右腰,致其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至為明確。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周欣樺 固於審理時證稱:「(問:車
禍事故當時,你是否在被告的機車上?當時還有載誰?)當時我坐在機車後座,我先生的前面載我兒子,我們只要載小孩都非常慢、非常注意。」、「(問:車禍發生前,你有看到告訴人周金尼嗎?可否描述事故發生經過?)我有看到周金尼女士從榮星花園方向北向南走過來,她在龍江路296號手搖杯店面,違規穿越馬路,到了龍江路馬路中線,看起來要過不過的樣子,我先生就鳴喇叭提醒她,周金尼就違規穿越馬路衝過來,她就倒在地上,我都被嚇了一跳,而且我到現在都還在做惡夢她突然違規衝過來的畫面。」、「(問:被告的機車跟告訴人周金尼有無發生撞擊?是誰撞誰?撞擊點、撞擊力道如何?)我看到周金尼衝過來撞我先生的車把,沒有什麼撞擊力道,因為我沒有感覺到車子有任何搖晃,而且我先生當時車子已經停止了,我跟小孩都沒有任何的傾斜,所以其實我真的沒有感覺到什麼撞擊的力道。」、「(問:你、被告、兒子有無跌落機車?)完全沒有。」、「(問:車禍發生後,周金尼的情況如何?你有無看到周金尼受傷或流血?)我有看到周金尼倒在地上,可是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真的沒有看到她有什麼血跡,至少我沒有看到血流出來,當時還有一個路人經過,一直叫她說沒事就起來,也可以證明她現場沒有什麼大的血跡,而且我真的覺得好奇怪,為什麼周金尼違規,我先生已經停止了,我們三個人才沒有受傷,如果當時我們被後車撞擊,那責任要誰來負?」、「(問:你兒子體重多少?)24公斤。」、「(問:你體重?)50公斤。」、「(問:你先生體重?)86公斤。」、「(問你們知道你們三個人160公斤的重量,加上速度,雖然是很慢,也會產生一個力量,是否知道?)可是我很確定當時真的沒有讓我感覺到撞擊的力道,因我先生已經停止了。」、「(問:是馬上剎車停止嗎?)可以這麼說。」、「(問:幾乎沒有煞車距離?)我不會騎車,我對這部分不是很瞭解,但幾乎是這樣,因我們當時非常非常的慢,有無煞車距離我不知道,因我不會騎機車。」、、「(問:當時車子是不是已經完全停止?)是。」、「(問:當時有感覺到緊急煞車嗎?)沒有。」、「(問:你跟被告、兒子在事發當時有因為搖晃而跌落或受傷嗎?車子有無打滑?)完全都沒有搖晃,也沒有打滑。」、「(問:你先生幾公分?)180公分,很高,看的很清楚,我覺得我先生已經很注意了,是不是任何一個違規衝出來的人,我們都要禮讓他,導致我們被撞死才叫注意。」、「(問:請詳述車禍發生前,你先生騎乘機車的動向,以及告訴人行走的動向?及他們發生接觸的經過?)我們的機車直行,我看到周金尼的時候,她是在榮星花園往南走過來,我看到的時候她距離我們車子約15公尺左右,她是橫越過來,她一開始在馬路中線,然後衝過來,我們車就停住了,我先生的車已經停住了,她來撞我先生的機車手把。」、「(問:你先生車子已經停住的時候,她是直線衝過來撞你先生的機車手把?)是。我們是直的,她是橫越馬路衝過來。」、「(問:你先生機車停多久之後,她才衝到你先生的機車??)不是,應該是說,我沒辦法說多久,是瞬間發生的,我先生看到她要衝,我先生就停了,我沒辦法說停多久,我先生看到她要衝,我先生就急忙停住了,但她還是衝過來。」、「(問:(提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11月10日附圖)你們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的路線是否如附圖所示?)不是啊,我們是直行車,並非斜行車,這張圖是斜的。」等語(見審二卷第7至11頁)。
本院審酌證人周欣樺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大致一致,然而,若身為被告配偶之證人周欣樺係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對被告相當有利之證人,何以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並未提及此目擊證人?(見偵卷第54頁背面),是證人周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作證,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身高約180公分,衡情坐在機車後座之證人周欣樺其前方視野已被被告身體、頭部擋去大半,況一般機車後座乘客未必會特別、隨時注意車輛前方動態,然證人周欣樺卻能清楚證述看到左前方告訴人行走動態及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與被告所辯一致,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周欣樺上開證述,其憑信性即有可疑,尚難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且
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實與被告無涉云云(詳細內容詳審二卷第19至25頁、第148至157頁)。然:
⑴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車禍後,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到院時受傷情行為何?並請提供護理治療之病程護理紀錄影本。經該院函覆稱「二、據病歷記載,病人因步行遭機車撞到,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有右後頭皮擦傷及血腫3x3公分及右手肘擦傷2x2公分。神經學檢查神智清楚,左腿無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頂葉及額葉的交接處出血,剛好也是皮質及髓質的交接處,此處腦出血是否是與該交通事故直接或間接相關,依時間點當然是正好事故發生,不久即證實有腦出血,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的顱內出血型態,無法在急診的初次檢查,即可斷定直接或間接相關。......」,有該院103年10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一卷第63至69頁)。且觀諸上開急診病歷,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記載急診醫師 王鼎程 醫囑被告四肢情形:「左腳不痛但不能動」(見審一卷第65頁)。由此足認,被告車禍後送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時,即發現有顱內出血、左腿無力之情形。
⑵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於馬偕醫院急診完後,轉送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於同年4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4月7日出院。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出院時,診斷病名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之病情,該院函覆稱:「二(二)該病患來院時,是外傷性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及額葉部顱內出血,顱內出血因無嚴重腫塊效應,患者意識清楚,施以保守性療法為主,之後患者自行轉至他院進行後續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一卷第81至137頁)。觀諸告訴人住院時病程護理紀錄(見審一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護理人員先後於103年4月1日15時31分、4月3日13時50分紀錄「......本科醫師已向病人女兒解釋病人病況,表示出血部位在額葉後面靠近motorcortex,因此左下肢MP會比左上肢差......」、「本科 張志漳 表示:出血位置在motorcortex,因此左側MP較差。」、復於4月4日13時30分、32分紀錄告訴人「MP左側1分、右側4分,......,班內協助病人(即告訴人)下床使用便盆椅後,因病人執意想自行站起擦屁股,但因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由朋友攙扶下滑坐於地上......」、「告訴人稱:不如讓我坐輪椅出去直接跳到一樓死掉算了」。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應係因本案車禍遭撞擊倒地,頭部因撞擊地面,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同時因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左腳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需他人攙扶等情,應堪認定。
⑶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復於同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入住神經外科病房,103年4月14日轉復健部病房,103年5月21日出院,經該醫師診斷病名為「1.創傷性腦傷,2.腦出血」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2頁)。該院醫師於同年4月23日就告訴人病症及失能情形進行診斷,結果:告訴人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頭部創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24小時他人照顧」等情,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由此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致頭部創傷,造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24小時他人照顧。
⑷告訴人復於103年10月3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經醫
師診斷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左下肢無力,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顧,宜修養及門診複查,無法評估病況何時恢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無力,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顧,無法評估病況何時恢復。
⑸又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因在家中跌倒,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急診住院,經本院函詢並調取病歷結果,依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一欄記載:「病患於急診發現在左側肱骨骨折及脫臼,後在急診室進行復位術,復位完畢後,發現左側近端肱骨仍有骨折,但移位不大。因病人仍坐輪椅,且腦內出血後左側較為無力,建議先不予手術,住院後,再門診定期觀察」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10月13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一卷第49至5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因跌倒致左側左側肱骨臼(即左上臂位置)骨折及脫,於送醫院治療時,告訴人仍屬乘坐輪椅之狀態,足認其當時確實仍因車禍致左下肢無力,須乘坐輪椅無訛。
⑹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退化性關節
炎」,造成其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云云。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治療退化性關節炎之醫院、診所,有關告訴人退化節炎診斷、治療紀錄及造成之影響等資料之結果,遠東聯合診所函覆稱:「......二、經查病患周金尼女士於102年9月23日前來本診所骨科門診,主訴兩膝痛,經X光檢查,顯示兩膝初期退化性關節炎,給予NSAID藥物治療,之後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月14日及10月28日回診追蹤,仍開立NSAID藥物治療。三、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者,在初期常有關節疼痛情形,到了後期可能影響活動力,甚至可能變形。」有該所103年12月17日103年遠醫行字第074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二卷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稱:
「㈠病患周金尼在本院有退化性關節炎診斷及治療紀錄。㈡其退化性關節炎患部在頸脊椎、腰脊椎、雙側膝蓋。以復健治療及藥物止痛為主。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㈢關節炎於本院未手術治療。㈣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者在初期或後期有可能但非必定會有疼痛症狀,若有神經壓迫則有可能但非必定出現無力或麻或痛。四肢活動依退化部位不同而異,不可一併而論。換不有可能但非必定。有可能但非必定影響心理生活上之壓力。」有該院103年12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二卷第10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前之102年9月間起,雖因兩膝初期退化性關節炎開始就診,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103年3月31日仍可走路步行於馬路上,另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雖於103年6月7日起住院治療退化性關節炎期間,然僅係以復健治療及藥物止痛為主,顯然並無退化性關節炎後期嚴重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從被告車禍後急診、轉診、就醫、復健等診斷證明
、病歷等資料,可知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可行走於馬路上,卻於本案車禍之日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左下肢無力,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顧,無法評估病況何時恢復,應認其左下肢無力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且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⒈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電話錄音檔(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周欣
樺與告訴人之老伴於103年3月31日、5月1日、8月1日電話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是否清醒及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保有機車強制險云云(見審一卷第33頁、第37頁)。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主要係告訴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創,造成左腳無力之情形,已認定如前,故告訴人案發後之意識清醒與否?尚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確有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辯護人聲請勘驗機車手把及高度,證明告訴人頭部傷勢,
並非被告機車所撞擊,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審一卷第33頁)。惟本案車禍雙方之撞擊點,確實係「告訴人之右腰」與「被告所駕機車左手把外緣」乙節,已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應係倒地後撞擊地面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駕機車直接撞擊所致,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審卷二第5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1662萬多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之一、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有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見偵卷第63頁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