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05號被告 謝奇孟 等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然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者,為前開檢察官於103年12月2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