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友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友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友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玉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96150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嗣經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32,834元、營業稅1,387,800元及關稅7,656,649元,惟友玉公司之資產僅289,947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友玉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32,834元、營業稅1,387,800元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計7,656,64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債權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債權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惟均係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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