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0號再抗告人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 相對人 陳朝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朝日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向本院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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