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訴人 吳游玉子
朱永清 (即 朱文火 之. 朱家華 (即朱文火之. 朱錫胤 (即朱文火之. 蔡義振 陳民李俊龍 蘇新發 吳錫彬 (即 吳王香之 . 洪聰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市場處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等係分別自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收受該裁定正本迄今【吳游玉子及朱家華之裁定係於100年10月11日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朱永清之裁定係於100年10月11日寄存於臥龍派出所,於100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2頁);蔡義振、李俊龍、蘇新發、吳錫彬及洪聰祺等人,則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324、326至329頁); 陳民張 之裁定則於100年10月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25頁);朱錫胤之裁定於100年11月3日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於100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41頁)】,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42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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