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 翁明華 夜間在高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其公司)門口鬼鬼祟祟搬運貨物,上前質問 翁某 不能說出所以然來,認是竊盜欲扭送法辦,嗣翁某心虛求上訴人放其一馬,致衍生本案,上訴人與翁某於案發當時一同進入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翁某即電話其兄 魏太平 至現場處理,若有強盜動機不可能帶至店內,又翁某若非竊盜,何肯自願拿錢出來,為何有警員在場不求救,上訴人僅一時貪念而犯罪,縱行為不當,亦不足構成強盜罪責。原審未為詳查,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結夥搶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見翁明華平日常至台北縣○○鎮○○路○○○號,向 蔡炎燉 所開設之高其公司提貨,乃萌貪念,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翁明華前往高其公司提貨,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潘俊欽 、 黃國雄 及已成年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平 」、「 阿清 」、「 冬瓜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單一之決意,由甲○○策劃,以翁明華竊取貨物為藉口,強押翁明華至隔壁台北縣○○鎮○○路○○○號之二甲○○所經營之緣怡園卡拉OK店內,拉下鐵門,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誣指翁明華為小偷,令翁明華拿錢才放人,翁明華不從,甲○○、潘俊欽、黃國雄等人,乃以木棍、鐵棒毆打翁明華,並說渠等之目的在求財。翁明華被毆無法忍受,乃於凌晨零時十分許,電話求助其兄魏太平,魏太平及其子 魏鼎村 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趕到現場,即遭甲○○等挾持,要求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始放人回去。翁明華、魏太平即向朋友調錢,甲○○等見翁明華、魏太平等無法調到六十萬元,又開始毆打翁明華、魏太平,致翁明華頭部後側裂傷、頸部後側瘀血二處,魏太平頭部後側瘀腫、背部瘀血二處,以強暴方法,致使翁明華、魏太平、魏鼎村三人不能抗拒,翁明華應要求開支票予甲○○等人,乃電話其友 楊振盛 ,向其借用由泰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楊振盛同意出借後,即由潘俊欽、綽號「阿清」、「冬瓜」三人駕駛FG-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挾持魏鼎村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樓下,拿取該張支票。魏鼎村、綽號「阿清」、「冬瓜」三人回到緣怡園卡拉OK後,甲○○等人認為金額太少,又毆打翁明華,翁明華乃向另一友人 蘇建國 調借由蘇建國本人簽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七萬元、七萬元、六萬元之支票三張,計二十萬元,由蘇建國送至板橋市○○○街○○巷○弄○○號魏太平家中。凌晨三時十分許,甲○○、潘俊欽、黃國雄與綽號「阿平」、「阿清」、「冬瓜」等人乃駕駛FG-三四五○號、FC-一二九八號、GO-四三○八號三輛車,挾持翁明華、魏太平、魏鼎村至三峽鎮之溪谷,至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潘俊欽、綽號「冬瓜」二人,挾持魏太平至家中拿取前開三張支票,再押回三峽之溪谷會合,甲○○等人仍嫌錢不夠,要求再付出二十萬現金,並令魏太平出面向親友籌款,而以翁明華、魏鼎村二人留為人質。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潘俊欽、黃國雄強押魏太平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廣承岩寺,向魏太平之堂妹 魏金枝 借錢未果,又將魏太平押至桃園縣○○鄉○○路○○○號金銀谷電動玩具店內,以電話連絡甲○○,甲○○指示要魏太平繼續調現,魏太平只能聯絡其配偶 魏黃滿 至銀行提領十五萬元,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潘俊欽、黃國雄押魏太平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欲取款時,發現有穿著便衣之持槍警員,慌亂中欲逃跑,尚未取得該十五萬元,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救出車內之魏太平。而當潘俊欽、黃國雄押魏太平取款之過程中,甲○○及綽號「阿平」、「阿清」、「冬瓜」等人則開車押住翁明華、魏鼎村在土城市、樹林鎮一帶繞行,迄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等獲悉潘俊欽、黃國雄被捕,乃在台北縣○○鎮○○道旁,將翁明華、魏鼎村釋放,並將該三十萬元支票還給翁明華,隨即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盜匪犯行,辯稱:翁明華於深夜前來要搬東西,伊認為翁明華是小偷,帶去緣怡園卡拉OK店內,準備報警,但翁明華叫伊不要報警,並說要拿六十萬元給伊,而翁明華就叫他哥哥前來處理,後來他哥哥魏太平及姪兒魏鼎村到來,雙方發生衝突打起來,伊叫會計報警,魏太平一直說有事好商量,而同意給伊六十萬元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綜合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潘俊欽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翁明華竊取貨物為藉口,對翁明華、魏太平、魏鼎村三人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由翁明華、魏太平交付財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論列綦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與採證法則亦屬無違,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