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溢支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支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共同向訴外人 邱天民 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之四三○號土地一筆,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各付價金之一半即一百十七萬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已登記完畢。惟上訴人除支付價金尾款七十四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萬元悉由伊給付。伊所溢支之墊款四十三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協議共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前開土地價金,詎於向訴外人 沈省策 借得該二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中之一半給付伊,反由伊墊付利息六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及伊雖分別實支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零四萬元,相差十三萬元,但以伊墊付之利息六十萬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四十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無非以:兩造對於共同買受土地,約定各付價金一百十七萬元及向訴外人沈省策借得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證人 黃崇榮 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另案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具之答辯狀內,亦「自認」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支付土地價款無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土地價款一百六十萬元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祗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其曾給付土地價金一百零四萬元,除其中所付尾款七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三十萬元現金部分,雖據提出訴外人邱天民出具,由 黃水池 見證之收據一件為證。然邱天民既證述記不清收據上所載之「四十萬元」(包括被上訴人須給付之十萬元)究係何人所提出,而黃水池結證該四十萬元均由上訴人交付等語,又與上訴人所陳其給付三十萬元之情不符。即難謂上訴人有給付該三十萬元現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祗付土地價金七十四萬元,應可採信。另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兩造所共同借用,利息自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縱被上訴人未將借款全數支用於土地價款上,應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借款半數問題,非可謂上訴人因此不必負擔利息之二分之一。茲支付與訴外人沈省策之利息六十萬元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會算單一件為證,該會算單記載各期利息十五萬元「付完」字樣,與存入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利息六十萬元係其墊付,據以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四十七萬元,均屬無理。證人黃崇榮證稱:會算單有一部分內容被偽造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支之價款四十三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三十五萬五千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原審將上訴人於另案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具答辯狀內之陳述:「向沈省策借二百五十萬元,言明所借款額二人平分,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除支付土地價款一百六十萬元外……」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一頁),視為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土地價款一百六十萬元之「自認」,揆之前揭說明,已屬可議。且二百五十萬元係兩造所「共同」借用,利息應各負擔一半,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以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所支付兩造共同買受土地之價款,似應計為兩造各給付其中之半數即八十萬元,始屬合理。是否得謂該一百六十萬元均係被上訴人「個人」之給付﹖而解為其已溢支價款,並據以向上訴人求償﹖倘該一百六十萬元,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付一百六十萬元,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支價款之依據何在﹖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邱天民出具、黃水池見證之「收據」所記載之現金四十萬元,確經邱天民受領,業據邱天民、黃水池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八二、一○八頁),苟該款非上訴人所支付,是否應屬被上訴人之支付款﹖原審未詳加審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又「會算單」一張,(見:
第一審卷一二六頁),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並於原審抗辯:「上面所插記『付完』二字,係被上訴人之筆跡,非上訴人所書寫,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二分之一利息之事實。」(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徵之書寫該會算單之黃崇榮結證:「『付完』二字不是我寫的,其他是我寫的,讓她(被上訴人)知道曾經有向上訴人借支票,還有這些款沒有付清(到現在沒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進一步推闡,命被上訴人就「會算單」之真正為完足之舉證,遽以該會算單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未合。如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支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原請求而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三萬元,既已於原審「減縮」為三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一三二頁),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應歸於消滅,第一審對該部分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應祗於三十五萬五千元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乃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就該三十五萬五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未併於判決主文內為上訴人「減縮」給付之諭知,自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