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城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被告林漢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存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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