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案件如上訴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或因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並未為罪刑之諭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4年9月17日;犯罪日期應為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正、反面)。檢察官聲請書雖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部分,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判決,【認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容後補呈,且原審已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裁定命受刑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猶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是本院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0│104年度偵緝字第129││││號│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5│104年度審易字第259││實││號│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4年9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4日│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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