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飛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飛鳳本人係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在監所收受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正本,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 斯日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該分監乃為原審法院之所在地,核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4年10月17日起算,至104年10月26日即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4年10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遞狀提起上訴,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收到判決書,於第10日內提起上訴(最後起算日於最後2日剛好為星期
六、星期日,可延後,不算在10日內),又因所內作業係當天收取信件,隔天寄,所內應有上訴日期可查,抗告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一切均合法律規定,自應屬正當理由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始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倘期間之「末日」非為上述之休息日,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將判決書正本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抗告人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算,至104年10月26日(該日並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10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0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上訴書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日期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按之上開規定,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