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黃聰信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惟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第2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就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須依法審查其非屬顯無理由者,始得准許之,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既特別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從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餘地。至於前引同條但書所稱之情形,仍須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並非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已71歲,無能力,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清區社字第103002866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清字第103012035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40002795號訴願決定書否准其民國103年11月份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4年3月30日審查准許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104年4月23日中扶陸字第104B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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