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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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紛爭原起因於告訴人之弟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並受當下現場爭執氣氛挑撥情緒,一時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臺中市○○區○○段受雇他人從事農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贓物、酒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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