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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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李曉龍 被告 羅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曉龍與被告羅小燕於民國95年9月1日在印尼結婚,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去音訊,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5年9月1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申請入境簽證或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3月30日領二字第104511341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3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4003435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兩造結婚時之介紹人 邱世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陪原告去印尼結婚,原告跟被告說婚後來臺一起住,被告同意後兩造才結婚,原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伊又去印尼媒人那裡找被告,媒人說被告跑掉了,找不到人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95年9月1日結婚,並約定在臺共同生活,而被告始終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9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