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50號原告 宏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東漢
王廷興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盧鴻志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若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瑞昌,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聘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廠商,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鴻仕 水電行吳啟 時(下稱鴻仕水電行)簽訂設備買賣契約,出售鴻仕水電行所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所需之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經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244,285元;嗣後鴻仕水電行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追加相關設備,而追加之總價經核算後為384,278元,現原告已就全部設備陸續交付完畢,然鴻仕水電行有合計719,751元之買賣價金未付。為此,原告乃於101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鴻仕水電行即 吳啟時 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101年度司促字第30130號),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執行鴻仕水電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可受領之工程款債權,惟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無債權可供執行,鈞院乃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查因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積欠原告726,341元包含前開未給付之買賣價金719,751元、執行費5,75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利息等,故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於102年3月8日就前開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包含但不限於保固款、物價指述調整款等,在726,341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於10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無誤,則鴻仕水電行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於726,341元之範圍內轉移予原告。嗣後原告接獲鴻仕水電行通知,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保固業於103年6間屆滿,被告依約應撥付相關保固款,故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經被告函覆表示固不否認其對鴻仕水電行有保固款之債務存在,惟表示因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保固期間為三年,應至104年6月10日始屆滿,且因系爭工程之債權業經被告與鴻仕水電行於當初承作系爭工程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19條第6項約定為不得轉讓,是難進行款項撥付予原告之事宜云云。惟縱依被告主張其與鴻仕水電行間確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然就此原告實無從得知雙方之上開約定,原告即屬善意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時,亦從未就此提出異議,是原告乃於104年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除表明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前開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意旨,併檢附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請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保固期滿後,將相關款項撥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次查,被告曾於104年6月15日發函予鴻仕水電行詢問:「貴公司於債權移轉時,是否告知宏上有限公司,有關貴我雙方合約中債權不得移轉之相關規定,請來函說明。」,據此,鴻仕水電行於104年6月22日函覆:「經本公司協調完工後機電保固款應可償還宏上材料尾款,宏上也配合工程至完工驗收、點交,所以本公司單方面體認是應付帳熬,所以在宏上要求下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等語;嗣後鴻仕水電行又於104年8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公司依據上開函文,曾以 鴻海山 字第104062201號函(104年6月22日)回覆:二、…所以本公司單方面體認是應付帳款,所以在宏上要求下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等語。實則,本公司當時與宏上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轉讓時,因本公司認是應付帳款故並未告知宏上公司:有關貴校與本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有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于他人之規定。」等語,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時,鴻仕水電行並未將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債權不得轉讓」之規定告知原告,原告確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雖屆滿,然尚有機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且鴻仕水電行於104年6月22日函覆被告表示請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因目前被告正在處理中,且解決事項未完結,故拒絕支付保固保證金事云云,惟系爭工程業於104年6月11日保固期屆滿,依契約規定,其工程款債權於期滿日,既已成立生效;至於因被告於104年6月15日通知鴻仕水電行表示尚有機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鴻仕水電行亦於104年6月22日函覆被告表示請其自行雇工處理等語,現被告業已雇工處理中;次稽被告已有動用保固金維修且將維修費於保固金扣除之先例。上開雇工維修之金額,被告自應循前例將維修費用計算明確,並於保固金中扣除,其餘額自屬保固金之金額,即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金額,至於維修金額之明確項目、內容及支出金額,被告自應舉證說明其支出數額,依契約規定扣除,並不影響系爭債權轉讓之有效存在。
㈢、本件爰依據原告與鴻仕水電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雙方於98年12月7日簽訂契約在案,嗣後因弘晨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跳票,後續並倒閉破產,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續行,故依工程契約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由共同投標第二成員即鴻仕水電行繼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與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現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其中水電工程所需配電盤設備亦經鴻仕水電行交付完畢,其保固期間為三年,即至104年6月11日保固期始屆滿。
查鴻仕水電行未經被告同意,違反雙方間系爭工程契約中債權不得轉讓之明文規定,逕自同意讓與其於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項在726,341元範圍內之債權給予原告,原告與鴻仕水電行於102年3月8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嗣後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相關工程款項撥付時,應通知原告,並向原告清償;又原告聲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保固期滿即104年6月10日,實為104年6月11日之後,仍未受領上開應得之債權云云。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機電空調等附屬設備保固期為依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為期三年(此部分依鴻仕水電行提供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機電保固期滿日為104年6月11日),又第14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另第19條第6項業載明:「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此被告前於103年12月29日即發函予原告表示對於鴻仕水電行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項因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且被告與鴻仕水電行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有不得轉讓債權予他人之明文規定,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直接撥付保固款一事礙難同意等語。是以,本案至今尚有待解決事項,如債權本身是否成立?對於「尚未成立之債權」是否得為移轉標的?鴻仕水電行與原告間上開債權移轉是否生效?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告是否應將其保固金移轉於原告?等尚有諸多爭議,是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對於自鴻仕水電行受讓系爭債權,雙方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合法有效,且伊為不知被告與鴻仕水電行有債權不得轉讓特約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項已於101年6月11日撥付完結,依據契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鴻仕水電行應以結算金額3%存入被告公庫以為履行保固之保證,待日後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及應保固事項時,再由被告依約一次無息發還;若鴻仕水電行無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得代為執行保固業務,必要時動支上開保固保證金。事實上,鴻仕水電行目前確實有無法執行保固行為之情,且已同意被告代為執行,則在還未確知給付債權額時,被告尚非債務人,故原告援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效力。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第19條第6項條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定之契約範本,原告理應清楚知悉其契約變更與轉讓條款,且鴻仕水電行原係與政府機關所簽訂之契約,均有債權不得轉讓之明文。又原告當初與鴻仕水電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是否有詢問鴻仕水電行有無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訂禁止債權移轉之約定?原告是否確屬不知不得讓與債權約定之善意第三人?抑或原告知悉但故意主張其為不知悉?倘鴻仕水電行無履行民法第296條規定之義務,原告及見證律師亦無請求提出相關文件並供審視閱覽,若屬此情形,是否屬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此疑義(原告是否確實屬善意第三人?鴻仕水電行是否有告知原告?),前於104年6月15日發函予鴻仕水電行,其中說明四略謂「…貴公司為何違反約定將部分債權移轉宏上有限公司?又,貴公司於債權移轉時,是否告知宏上有限公司有關貴我雙方合約中債權不得移轉之相關約定?請來函說明。」(參被證8),惟對此鴻仕水電行並無明確回函答復以上疑義,僅略言「請貴校依法處理一切事宜」(參被證9),由此可證知原告恐非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與鴻仕水電行間之債權移轉並不生移轉之法律上效力。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工程機電空調等附屬設備保固期屆滿後,將相關款項撥付予原告云云,其所言非屬事實。本件系爭工程機電空調等附屬設備保固期滿日為104年6月11日,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曾發函通知鴻仕水電行因尚有機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請派員現場確認並釐清權責,及說明有關違反工程契約轉讓債權情事等待解決事項。嗣後鴻仕水電行於104年6月22日函覆被告表示請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如須派員協助請電話通知伊等語。是以,因鴻仕水電行至今仍無法依約執行保固,且其先前曾表示同意被告動支工程保固保證金,用於支付修繕工程施工瑕疵及缺失費用,被告並依鴻仕水電行要求填寫項目及需求而核實支付,故在待解決事項尚未完結前,無法結算保固保證金金額。退萬步言,被告為教育行政機關,所有行為均應依法行政,對於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在未來能確定數額後,是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仍屬有疑。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確定數額後本應支付鴻仕水電行;且鴻仕水電行之債權人不只原告一人,若被告僅支付原告該等債權,未來有給付錯誤之情形,反而導致被告除受行政責任追訴外,更可能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之追訴及求償,不可不慎。本件因前揭事項尚待釐清,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承包被告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該工程保固期間至104年6月11日屆至,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有保固款債權存在,並約定工程契約書之債權不得轉讓與他人。
㈡、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所需之配電盤設備,後因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未支付買賣價金,於10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發支付命令,因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未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於102年3月6日持此支付命令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故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無債權可供執行,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乃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雙方約定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老舊校舍整暨工程-水電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保固款、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於726,341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發函予原告,告知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與被告間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且目前尚在保固期間,無法撥付保固款。
㈣、訴外人 郭正義 向本院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7月1日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926,485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7月7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㈤、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與被告間之保固金債權為1,106,88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固金債權於726,341元範圍內款項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查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於100年間與被告間成立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保固期間至104年6月11日屆至,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有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保固金債權金額為1,106,882元,且雙方約定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書、被告104年6月15日新北板橋海小總字第1045074088號函文、工程保固切結書(機電)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76頁、第77頁、第80頁),堪以認定,可知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與被告間約定,禁止將系爭工程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自應包含因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即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在內,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保固金債權,亦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又查原告主張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配電盤設備,原告已就全部設備陸續交付完畢,然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有合計719,751元之買賣價金未付,為此,原告乃於101年11月29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因此於102年3月8日就前開買賣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包含但不限於保固款、物價指述調整款等,在726,341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統一發票、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宜蘭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宜蘭員山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5頁、第28-29頁、第34頁、第35-39頁),可見原告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間於102年3月8日約定,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在726,341元之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經原告將此債權轉讓一情通知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轉讓予原告在726,341元之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得轉讓之債權,且原告亦未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本對被告不生移轉債權之效力。然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以新北板海小總字第1045074088號函文函詢鴻仕水電行:「:有關老舊宿舍整建工程保固事宜,機電保固期間自104年6月11曰已屆滿。詢問本公司有關債權移轉與宏上有限公司事。」,經鴻仕水電行先於104年6月22日函覆:「經本公司協調完工後機電保固款應可償還宏上材料尾款,宏上也配合工程至完工驗收、點交,所以本公司單方面體認是應付帳熬,所以在宏上要求下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等語,復於104年8月21日以(104)鴻海山字第1040806001號函文回覆略以:「二、....本公司單方面體認是應付帳款,所以在宏上要求下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實則,本公司當時與宏上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轉讓時,因本公司認是應付款,故並未告知宏上公司:有關貴校與本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有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于他人之規定。」等語,有此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104頁、第105頁),核與證人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到庭具結證稱:伊100年、101年左右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同時間伊有積欠原告配電盤費用約70、80萬元,伊尚未還款,伊跟被告配合完成後會有保固金可以退還,伊再用保固金的錢還給原告。因為伊確實欠原告這麼多錢,且後續配電盤保固的事項也是由原告去執行,故說好原告執行保固後,保固款債權部分伊要讓給原告去請領,因此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伊沒有告知原告或原告人員,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有約定債權不得轉讓乙事,因為伊沒有仔細看合約,不知道債權不能轉讓,是後來被告學校盧主任跟伊講,伊才知道,伊也有勸原告不要再告了,因為錢本來就是要給原告,伊也是這樣跟被告盧主任講;系爭工程是伊第一次承攬政府採購的工程案件,伊確實沒有仔細看合約,所以發函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等語大致相符。又參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證人 曾國龍 律師證稱:我不能確定是否政府採購的工程案件都是債權不得轉讓,因合約本來就是雙方可以修改的,且我們不是在政府採購部門,故無法確認通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政府採購工程案件是否均有債權不得轉讓之規定亦非常人所能確認,衡情系爭工程乃吳啟時第一次承攬之政府採購工程案件,證人吳啟時證稱其未仔細確認系爭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亦不知悉政府採購案件普遍約定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一情,並非悖於常情;且蓋因水電工程之相關配備均由原告負責後續保固,故證人吳啟時證稱其與原告說好由原告執行保固後,讓原告請領保固款債權,而未告知原告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等語,亦屬合理,堪認證人吳啟時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應可信實。
⒊再者,證人曾國龍律師到場具結證稱:102年3月8日早上臨
時接到原告電話,說找到吳啟時,吳啟時表示願意把對被告的債權讓與給原告去領,吳啟時跟原告就馬上來我的事務所,原告及吳啟時到我的事務所後,我確認兩造確實有債權轉讓的意思,因此就草擬這份債權轉讓契約。原來支付命令的金額為719,751元,當場並結算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加計為726,341元,當場我就請受僱律師草擬債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當場確認及簽名;簽立債權轉讓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工程有約定債權或工程款不得轉讓之事項;因原告是好不容易才找到吳啟時,吳啟時長期規避不還原告錢,故臨時帶到伊這裡來,且當天吳啟時也說要讓原告領款,所以按照他們的真意擬定契約;3月8日真的是臨時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13頁、第220頁), 益徵 原告主張吳啟時長期規避原告不願還錢,102年3月8日當天是臨時相約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吳啟時並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提出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不能轉讓之特約等語,並非無據,故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等語為真。再觀證人曾國龍律師具結證稱:因鴻仕水電行購買配電盤,欠原告70幾萬元沒有還,且吳啟時一直避不見面,故原告來找伊,請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標的就是吳啟時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固款、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款項100多萬元,大於原告對吳啟時的債權,就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102年3月8日前一、兩天才去做執行,如果原告與吳啟時談好了,我們不會去做執行,就是因為原告一直找不到吳啟時,原告才會要我去做執行,所以102年3月8日是臨時約的;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有函覆執行法院「於保固款屆期後再執行保固款」,故我們知道吳啟時對被告確實有保固款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211、220頁),可見原告與吳啟時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前,透過先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100多萬元之工程保固款,已知悉且可確認,益徵原告與吳啟時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可確定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且該數額大於原告對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之債權金額,原告自無要求吳啟時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結算資料以核對債權金額之必要,是認被告抗辯原告與吳啟時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未要求吳啟時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驗收結算資料,不合交易常情云云,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工程水電設備之供應商,惟與被告間未有直接接觸,且吳啟時積欠原告貨款多時,避而不見,原告自無從被告或吳啟時處,得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嗣待原告對吳啟時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受清償,遂於尋獲吳啟時時,要求吳啟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簽立過程中,吳啟時亦未提及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是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無從知悉,因而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當屬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是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於102年3月8日就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在726,341元之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通知被告,即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固金債權於726,341元範圍內款項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
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觀被告與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工作物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水電、空調等附屬設備3年,植栽1年。第14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因此,依據系爭工程之約定,系爭工程機電空調等附屬設備保固期為依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為期三年,保固期間屆滿後,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被告應無息發還剩餘之保固金予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查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就系爭工程機電保固期滿日為104年6月11日,經結算後現所剩保固金額結算為1,106,882元,此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堪以認定。複查,原告於102年3月8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雖尚未屆至,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之系爭保固款債權為將來債權,惟揆諸前開說明,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仍可將此等將來工程款債權為轉讓,僅受讓之原告須待保固期屆至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得行使權利。故而,原告為債權受讓之善意第三人,且此等受讓之保固款債權業已合於行使權利之條件,且金額大於原告受讓之金額,業如前述,是認原告及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726,341元,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應給付保固金726,341元,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則查,原告以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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