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毅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 ○○區○○街○○號住宅,見該址住宅1樓大門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至
6樓頂樓,徒手竊取 楊麗禎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女鞋2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為楊麗禎透過上址住宅所裝設之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並協同警方返回該址住宅,適陳漢毅驚見員警上樓,將上開女鞋2雙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棄置及藏放在上址住宅樓梯間,惟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女鞋2雙(均已發還楊麗禎)、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減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住宅之樓梯間及頂樓,並拿上開女鞋2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我係因想要尋訪朋友 王佩綺 始進入上址住宅,又因為我有變裝癖,才會偷拿上開女鞋2雙試穿,如果好看我會去買同款的女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上址住宅1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至6樓頂樓,並徒手拿取被害人楊麗禎放置於該處之女鞋2雙,然為被害人楊麗禎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楊麗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下稱105偵5999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105偵5999卷第26至29頁、第60至68頁、證物袋內),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訪友而進入上址住宅云云,惟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禎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地點僅有我和我先生居住,我們未曾出租或提供予其他人居住,也不認識姓名為王佩綺之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
7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81163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進入上址住宅訪友之辯解實無所據,其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目的洵非正當,已足啟人疑竇。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⒈勘驗檔名「CH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分:秒)││├────────────┼──────────────────┤│14:46:58│⒈播放畫面之始,為新北市○○區○○街││(畫面起始)│97號頂樓6樓之陽臺(下稱97號頂樓陽│││台),監視器設於鐵窗上方,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樓梯間及頂樓陽臺之情況。│├────────────┼──────────────────┤│14:46:58│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46分58││∫│秒許,見1名頭戴紅色鴨舌帽、身著深││14:49:22│色長袖外套及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陳漢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進入97號頂樓陽臺│││後徘徊並四處張望,於14時47分7秒許│││,見被告陳漢毅離開97號頂樓陽臺,走│││向對側住家的頂樓陽臺,於14時47分17│││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附件圖A1至A6】│││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47分48│││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側,被告陳漢毅將其鴨舌帽置於右手│││及其胸間,從對側住家的頂樓陽臺走進│││97號頂樓陽臺,於14時47分58秒許,見│││被告陳漢毅走近監視器畫面左下側,於│││14時48分16秒許,見被告陳漢毅朝左側│││轉身手持一透明塑膠袋,並將裡面的一│││粉色物品取出,於14時48分30秒許,見│││被告陳漢毅靠向監視器畫面左下側,左│││手提起上開粉色物品觀看後,於監視器│││畫面下側左右來回步行觀看張望。【如│││本院卷第64至69頁之附件圖A7至A18】│││⒊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49分12│││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右手提起一黑邊半│││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物品)後轉身走│││向樓梯間,將該黑邊半透明塑膠袋置於│││樓梯間,於14時49分22秒許,見被告陳│││漢毅身將該黑邊半透明塑膠袋攤開後提│││起,並步下樓梯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附件圖A19至A22│││】│├────────────┼──────────────────┤│14:49:22│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0分12││∫│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14:57:26│,右手持前開粉色物品進入97號頂樓陽│││台,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下側,於14時50│││分48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左手持2包透│││明塑膠袋(裡面均裝有鞋子)並左側轉│││身走向樓梯間,於14時50分54秒許,步│││下樓梯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附件圖A23至A28】│││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1分26│││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被告陳漢毅進入97號頂樓陽臺,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下側,繞一圈後,於14時│││52分9秒許,見被告陳漢毅步下樓梯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附件圖A29至A32】│││⒊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2分27│││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左手提起一黑邊半│││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物品)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走進97號頂樓陽臺並走向監│││視器畫面下側。【如本院卷第77頁之附│││件圖A33至A34】│││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2分38│││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張望監視器畫面右│││側住家的鐵窗內,於14時52分49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左手敲監視器畫面右側住│││家的大門,並朝門內張望,於14時53分│││21秒許,見被告陳漢毅走向監視器畫面│││下側,於14時54分13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將左手開始伸進監視器畫面右側住家│││的鐵窗縫隙內,於14時54分49秒,被告│││陳漢毅左手離開右側住家鐵窗,於14時│││54分57秒許,見被告陳漢毅離開該鐵│││窗處,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下側。【如本│││院卷第78至81頁之附件圖A35至A40】│││⒌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6分13│││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左手提起一粉色半│││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物品)離開97號│││頂樓陽臺,下樓消失於畫面中。於14時│││56分30秒上樓,走向97號頂樓陽臺並走│││向對側住家的頂樓陽臺後,於14時56分│││54秒,被告陳漢毅翻動吊掛在該處的物│││品,於14時57分26秒許,見被告陳漢毅│││下樓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82│││至83頁附件圖A41至A44】│├────────────┼──────────────────┤│14:57:26│││∫│略││15:03:42││├────────────┼──────────────────┤│15:03:42│││(畫面結束)││└────────────┴──────────────────┘
⒉勘驗檔名「CH00-000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時間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分:秒)││├────────────┼──────────────────┤│14:52:46│⒈播放畫面之始,為新北市○○區○○街││(畫面起始)│97號5樓樓梯間,監視器設該址大門上│││方,由監視器畫面可見5樓樓梯間之情│││況。│├────────────┼──────────────────┤│14:52:46│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4時57分47││∫│秒許,見被告陳漢毅頭出現在監視器畫││15:06:03│面,左手提一粉色半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物品)步下樓梯,於14時58分1秒│││許,見被告陳漢毅下樓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84至85頁附件圖B1至│││B4】│││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5時2分25│││秒許,見被告陳漢毅頭戴紅色鴨舌帽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手提一粉色半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物品)步上樓梯,於15│││時2分36秒許,見被告陳漢毅將該粉色│││半透明塑膠袋放置監視器畫面右下側地│││上,於15時2分39秒許,見被告陳漢毅│││脫去鴨舌帽步下樓梯,於15時2分43秒│││許,見警察出現並盤查被告陳漢毅。【│││如本院卷第85至89頁附件圖B5至B11】│││於15時4分48秒許,警察與被告陳漢毅│││上樓,於15時4分54秒警察指塑膠袋,│││於15時5分5秒,警察與被告陳漢毅繼│││續上樓,於15時5分8秒,警察與被告│││陳漢毅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15時6分│││3秒時,警察將塑膠袋內之物品取出。│├────────────┼──────────────────┤│14:06:03│││∫│略││15:10:59││├────────────┼──────────────────┤│15:10:59│││(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友人住處尋訪時,若遇友人外出,多會於門外靜候等待友人返家,且不會輕易翻動他人物品,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然細繹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進入上址住宅6樓頂樓陽臺後,流連往返各樓層,更於頂樓四處徘徊張望,到處翻找、拿取物品,始終未有敲門或按電鈴等動作,亦未有等待靜候友人返家之模樣,顯非訪友之人之正常之舉,甚至於監視器時間進程14時54分13秒時,沒有敲門,隨即將左手伸進監視器畫面右側住家的鐵窗縫隙內,直至監視器時間進程14時54分49秒,始將左手離開右側住家鐵窗,歷時長達36秒,更非一般人尋訪時之合理之敲門行為,足認被告於上址住宅樓梯間及頂樓之種種異常行動,係以行竊為目的之物色他人財物之舉無訛。
(三)被告又辯稱其因有變裝癖,僅為試穿而竊取上開女鞋2雙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稱:我曾經因為女裝變裝就診過,快要20年前在高雄縣岡山旁的梓官就診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未能提供具體之就診院所可供法院函調相關病歷,被告此番辯詞未有事證資料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105偵5999卷第29頁所附之扣案鞋子2雙,均係女用鞋款,而非被告適穿之男鞋尺寸,本非被告可以穿用,苟被告有女裝癖而欲試穿之,尺寸亦有未合,況其有購買鞋款之需求,僅需以手機拍照記錄鞋款後至市面上搜尋即可,實無將上開女鞋2雙連同粉色半透明塑膠袋一併攜離之必要,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四處翻找財物後,將挑選之粉色半透明塑膠袋裝盛之上開女鞋2雙攜離原本放置之處,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縱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於監視器時間進程14時57分47秒,將裝有上開女鞋2雙之粉色半透明塑膠袋攜帶下樓至上址住宅5樓後,步下樓梯離開上址住宅
5樓,經過約4分鐘,始於監視器時間進程15時2分25秒,因逃離警方追緝而步上樓梯返回上址住宅5樓,並繼續逃往上址住宅6樓,然被告係前於監視器時間進程14時56分13秒,在上址住宅6樓頂樓陽臺,拿取粉色半透明塑膠袋(內裝物品應為上開女鞋2雙)下樓後,於監視器時間進程14時56分30秒,再度上樓至6樓頂樓陽臺,並且翻動吊掛於對側住家頂樓陽臺之物品,此番舉動顯非試穿女鞋,而係於竊取上開女鞋2雙得手後仍未饜足,而繼續停留於案發現場搜尋財物,是被告拿取上開女鞋2雙後,後續仍有上樓、下樓並留滯上址住宅之行為,並非試穿女鞋,而係持續物色財物之竊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女鞋2雙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樓梯間及頂樓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侵入他人住宅之頂樓及樓梯間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危害一般大眾之居家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僅坦承進入上址住宅之頂樓、樓梯間,並拿取上開女鞋2雙之客觀行為,惟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惟念本案被害人財物業經發還,所受損失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鐵工、家境勉持、父親病重需其照料(參見105偵5999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父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女鞋2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楊麗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105偵5999卷第2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洵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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